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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鄭書聖被 上訴人 洪秀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作為投資股票使用,上訴人遂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約定待被上訴人賣出股票後即償還,然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拿到系爭支票,但兩造當時交往中,本件不是借貸關係,而是贈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當事人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非可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字條一張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1頁),然其上記載:「鄭書聖(即上訴人)有7支鴻海於洪秀菁(即被上訴人)的戶頭」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借錢讓被上訴人購買台積電股票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37頁),自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尚難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萬元 TT0000000 0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萬元 TT0000000 0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萬元 TT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