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黃睿騰被上訴人 郭協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1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6,2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12.9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前方,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停,被上訴人閃避不及,遂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角膜瓣脫位、頭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左眼不規則散光及左眼角內皮細胞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沛翊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328元、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5,000元、護目鏡、醫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就醫交通費48,388元、薪資損失39,274元、勞動能力減損987,141元、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為3,174,944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470,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對其不利判決中之446,229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醫療材料費用137,154元:
原審就上訴人提出醫材費用計算之請求,認為鞏膜片每日需以藥水清潔液保養清潔,清潔液每瓶350元,每罐約使用1個月等情,認為清潔液每年約花費4,200元(計算式:
350×12=4,200)。惟此未考慮鞏膜片每次配戴脫除皆須清洗,重新注入生理食鹽水;又依據鞏膜片使用保養說明:每次需點人工淚液再行脫除鏡片,避免乾澀狀況下拔除鏡片傷害角膜,每周需進行去蛋白保養。故配戴鞏膜片除了藥水清潔液外,需其他的藥水如生理食鹽水(每罐35元,約使用1個半月),人工淚液(533元/30支)、去蛋白酵素液(每罐220元,約兩個月用畢藥水)才能進行配戴,此等藥水費用亦應列入計算,每個月藥水費用至少為800元,除原審准許之350元,每月差額450元(計算式:800-350=450元)即1年5,400元(計算式:450×12=5,4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154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醫交通費43,420元:
⑴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部分高鐵購票乘車證明,早先就醫
之乘車紀錄已無法申請乘車證明,但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屬實,故應依據上訴人至成大醫院、新竹馬偕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紀錄,以高鐵、臺鐵車資來計算交通費損失。
⑵另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就醫由親友接送,往來於住家至車站、車站至醫院、工作場所至醫院等,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失,並以計程車資計算損害額。則據此計算上訴人之交通費,詳如上訴人提出之「交通費計算方式說明書」(見本院卷㈢第113-116頁),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交通費為48,388元,扣除原審認定之4,968元,應再給付上訴人43,420元。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勞動力減損130,655元:
⑴原審以上訴人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57,155元,勞動
力減損按3%進行計算,但上訴人110年的薪資為857,855元,且上訴人為消防員,除了薪資收入以外,每月固定領取超勤加班費17,000元,此部分不列入所得稅之收入計算,亦是上訴人年收入之薪資,故年薪資應再上加超勤加班費204,000元(計算式:17,000×12)。
⑵上訴人為83年生,於148年7月15日年滿65歲,原判決誤
計算上訴人年滿65歲為145年7月15日,導致計算金額有落差,經重新計算後,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增加為130,655元。
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毀損費135,000元:
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現代130汽車,同型同年度之二手車輛價值為135,000元。然依松楠綜合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輛維修費用估計190,700元,已高於中古車輛殘值,且車輛經過重大事故,維修後仍有行車安全之疑慮,維修廠建議報廢處理,衡量後於111年8月24日進行報廢,此有嘉監雲站字第1110318199號函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佐證。上訴人以同型同年度之二手車價計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35,000元。
⒌綜上,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醫療材料費137,154元、就
醫交通費43,420元、勞動能力減損130,655元、系爭車輛毀損135,000元,以上共446,229元。
(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6,2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審及廢棄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
(一)當時的狀況是被上訴人前方車輛急煞,但被上訴人沒有煞住,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是肇事全責。
(二)上訴人請求醫療材料費137,154元、就醫交通費43,420元、勞動能力減損130,655元、系爭車輛毀損135,000元,均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會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協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既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器材藥水費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7,154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左眼不規則散光,使用鞏膜片矯正
,每日需以藥水清潔液保養清潔,清潔液每瓶350元,每罐約使用1個月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03686號函、鞏膜片訂購單可參(見附民卷第48頁、原審卷第23、53頁)。惟上訴人之鞏膜片每次配戴脫除須清洗,須重新注入生理食鹽水,每次需點人工淚液再行脫除鏡片,避免乾澀狀況下拔除鏡片傷害角膜,及每周需進行去蛋白保養等情,有「角鞏膜片配戴注意事項」可參(原審卷第127頁、第129頁),故生理食鹽水、人工淚液、蛋白清潔液均為上訴人必要之醫療器材應可認定。經查:
⑴上訴人使用之生理食鹽水一瓶35元,一個月半月用畢藥
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每個月之生理食鹽水費用約為23元。
⑵上訴人使用之人工淚液30支533元,每支人工淚液須於24
小時使用完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門診收據、藥袋使用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故每日使用1支,每月之人工淚液費用為533元。
⑶又上訴人每周去蛋白保養所使用之「去蛋白酵素液」每
瓶220元,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約兩個月用畢藥水,故每個月費用為110元。
⑷綜上,上訴人配戴鞏膜片每月所需的醫療器材藥水費,
除原審認定之清潔液350元以外,尚有生理食鹽水23元、人工淚液533元、去蛋白酵素液110元,以上共666元,上訴人僅請求增加450元即每年5,400元,自無不可。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28歲,臺南市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49.94年,鞏膜片所需的醫療器材藥水費每年再增加花費5,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154元【計算方式為:5,400×25.00000000+(5,400×0.94)×(25.00000000-
00.00000000)=137,153.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器材藥水費用137,154元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就醫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應該再給付43,42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雖僅提出部分高鐵購票證明,其餘乘車證據
則未能提出。然查,上訴人眼睛受傷,無法自行駕車,而其居住在嘉義市,工作地點在台南市仁德區,參酌其就醫紀錄,其前往成大醫院、新竹馬階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勢必要搭乘高鐵、臺鐵等大眾交通工具,應認其確實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損失。又上訴人在醫院、車站與住家及工作地點之移動,只能仰賴計程車或親友接送。而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之親屬在上訴人就醫時之接送亦得認為是上訴人之交通費損害。
⒉查上訴人至新竹馬偕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
就醫,搭乘高鐵、臺鐵等交通工具,以高鐵、臺鐵票價計算交通費,及親屬接送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共支出交通費48,388元,此有交通費計算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6頁),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亦未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則扣除原審准許之交通費4,96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3,420元(計算式:48,388-4,968=43,420),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30,65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57,855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惟上訴人為消防員,除了薪資收入外,每月尚有固定領取之超勤加班費17,000元,此有上訴人之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頁),因加班費不課所得稅,故未包括在上述所得資料中,則上訴人實際年薪為1,061,855元(計算式:857,855+17,000×12=1,061,855),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3%,每年勞動能力減少31,856元(計算式:1,061,855×3%=31,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上訴人自111年7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年滿65歲強制
退休之日即148年7月15日止,每年減少31,8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7,815元【計算方式為:31,856×21.00000000+(31,85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677,815.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審准上訴人請求547,15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0,665元(計算式:677,815-547,150=130,665),上訴人僅請求130,655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毁損費用135,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業已向監理站報廢乙
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松楠綜合汽車修護廠出具修理費190,700元之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示系爭車輛已在111年8月24日辦理繳銷登記、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49頁),系爭車輛已毀損無法使用應可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在車禍當時之價額應屬有據。
⒉查系爭車輛同型同年度之二手車價為135,200元,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被損毀時之價額為135,200元應可採信,上訴人僅請求賠償135,000元,自無不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醫療材料費137,154元、就醫交通費43,420元、勞動能力減損130,655元、系爭車輛毀損價額135,000元,以上共44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