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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徐榮洲兼法定代理人 徐高彬

徐林花蕊徐高德徐佳稜共 同訴訟 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建宏訴訟 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被 上訴 人 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鄧博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南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徐榮洲並為訴之追加及就追加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丁○○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事實及理由貳、一、㈠至㈣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判決如事實及理由貳、一、㈤所載;嗣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戊○○因過失侵害其所駕駛、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被上訴人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為其僱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83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又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主張為如事實及理由貳、二、㈥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後所述之變更追加之訴之訴之聲明〔參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下稱本院卷)第143頁〕;因原訴與上訴人丁○○追加之訴、原追加之訴與變更之訴(下稱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丁○○就追加之訴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追加之訴即視為撤回,是本院應僅就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戊○○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省道臺39線公路310公尺處(按:該路段為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下稱歸仁大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上訴人丁○○駕駛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歸仁大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左轉,致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等傷害;系爭機車損壞。

㈡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必要之照護及耗材等醫療用品費用(按:照護及耗材等醫療用品費用,下稱醫療用品費用)支出及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丁○○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7,092元、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19,199元、必要之交通費用3,000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37,092元、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9,199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3,000元。

2.看護費用:上訴人丁○○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之住院期間,僱請專人全日照顧,業已支出看護費用382,250元,受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382,250元。再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出院後,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要專人全日照顧;又上訴人丁○○係00年00月出生,按其平均餘命計算結果,上訴人自113年2月9日起,另受有終身看護費用之損害11,194,842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戊○○前揭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需專人全日照顧,並已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丁○○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0元。

茲因被上訴人戊○○以前揭方式,侵害上訴人丁○○之身體權,且上訴人丁○○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104,785元;上訴人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之金額13,731,598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丙○○、己○○(按:上列3人,以

下合稱為乙○○3人)分別為上訴人丁○○之配偶與子女;被上訴人戊○○前揭行為,致上訴人丁○○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業已分別侵害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3人基於配偶或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所保護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並均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戊○○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丁○○、甲○○○、乙○○等

3人前述權利,致上訴人丁○○、甲○○○、乙○○等3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而被上訴人建豐公司為其僱用人;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

,3751,598元,上訴人甲○○○2,000,000元,上訴人乙○○、丙○○、己○○各1,500,0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上訴人丁○○提起上訴後,先為如前所述訴之追加,嗣又變更

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嚴重受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上訴人甲○○○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丁○○,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11,183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變更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1,183元,及自民事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戊○○抗辯:㈠被上訴人丁○○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適

當;再原審認定上訴人丁○○、甲○○○、乙○○、丙○○、己○○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尚稱允當。

㈡上訴人丁○○就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較被上訴人戊○○為高,被上訴人戊○○之過失責任應僅有30%。

㈢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曾以系爭機車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61,000元;嗣已於113年8月6日撤回該部分之訴,應認上訴人甲○○○業已拋棄該部分之權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建豐公司則以: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為上訴人丁○○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37,092元、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9,199元、交通費用之損害3,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382,250元、終身看護費用之損害8,493,702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上訴人甲○○○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乙○○3人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審酌上訴人丁○○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70%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再就上訴人丁○○請求部分,扣除其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104,785元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935,788元、上訴人甲○○○180,000元、上訴人乙○○90,000元、上訴人丙○○90,000元、上訴人己○○90,000元,及被上訴人戊○○自113年3月9日起,被上訴人建豐公司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復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被上訴人供擔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丁○○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甲○○○、乙○○、丙○○、己○○1,607,665元、420,000元、3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及被上訴人戊○○自113年3月9日起,被上訴人建豐公司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上訴人丁○○於訴訟中為前述訴之追加,嗣並就追加之訴為訴之變更,並為如前所述變更追加之訴之訴之聲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分別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上訴人戊○○就前開確定部分,業已給付500,000元予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戊○○乃靠行於被上訴人建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

㈡被上訴人戊○○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歸仁大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上訴人丁○○駕駛系爭機車,沿歸仁大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上訴人丁○○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㈢上訴人丁○○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機車左轉之處

所,為省道臺39線公路310公尺處;該處自111年7月4日起,慢車道設有「禁止左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㈣上訴人丁○○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7,0

92元;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19,199元、必要之交通費用3,000元、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82,250元。

㈤上訴人丁○○為國民中學畢業,業已退休;被上訴人甲○○○為高

級中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至30,000元;上訴人乙○○為碩士班畢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上訴人丙○○、己○○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分別為90,000元至100,000元及30,000元至40,000元;被上訴人戊○○為國民中學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㈥上訴人甲○○○於109年11月24日以50,610元向訴外人新安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報廢。

㈦上訴人丁○○業因上開車禍事故,向系爭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2,104,785元。

㈧上開車禍事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車鑑會認為上訴人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嗣臺南地檢署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㈨上訴人甲○○○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上訴人戊○○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歸仁大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上訴人丁○○駕駛系爭機車,沿歸仁大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上訴人丁○○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應堪認定。次查,上訴人丁○○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治療而於113年2月9日出院後,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要專人全日照顧,並已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等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8頁至第23頁〕,亦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3頁);上開義務為被上訴人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然被上訴人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與上訴人丁○○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丁○○所受前揭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丁○○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上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車鑑會認為被上訴人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嗣臺南地檢署再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至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認定被上訴人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再按,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4.查,被上訴人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上訴人丁○○受傷、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丁○○之身體權及上訴人甲○○○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上訴人丁○○因身體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於上訴人甲○○○因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戊○○雖抗辯: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曾以系爭機車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1,000元;嗣已於113年8月6日撤回該部分之訴,應認上訴人甲○○○業已拋棄該部分之權利等語。惟按,訴之撤回,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與權利之拋棄無涉。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雖曾以系爭機車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1,000元;嗣已於113年8月6日撤回該部分之訴,惟揆之前揭說明,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該部分為裁判,不生拋棄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3人分別為上訴人丁○○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個人戶籍資料3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95頁、原審卷卷二第9頁、第13頁、第15頁);被上訴人戊○○前揭行為,致上訴人丁○○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要專人全日照顧,並已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如已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戊○○前揭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丁○○基於配偶關係、上訴人乙○○3人對於上訴人丁○○基於子女關係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甲○○○及及上訴人乙○○3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上訴人戊○○乃靠行於被上訴人建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揆之前揭說明,可認被上訴人建豐公司乃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乃於執行職務中,侵害上訴人丁○○、甲○○○、乙○○3人前述權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建豐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上訴人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建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元?

1.茲就上訴人丁○○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數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支出及交通費用支出之損

害:上訴人丁○○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7,092元;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19,199元、必要之交通費用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上訴人丁○○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37,092元、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9,199元、交通費用之害3,000元,共計259,291元(計算式:237,092+19,199+3,000=259,291),堪以認定。⑵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上訴人丁○○因受上開傷害,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3年

2月8日止之住院期間,需要專人全日照顧,此觀諸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證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臺南醫院、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2份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8頁)。上訴人丁○○主張其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之住院期間,需要專人全日照顧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上訴人丁○○自113年2月9日出院後,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要專人全日照顧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丁○○主張其自113年2月9日出院後,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要專人全日照顧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②上訴人丁○○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支出

看護費用382,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上訴人丁○○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僱請專人全日看護,業已支出看護費用382,250元,受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382,250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③上訴人丁○○雖未提出自113年2月9日起,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之收據。惟上訴人丁○○縱令係由其配偶或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感情或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配偶或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④本院審酌上訴人丁○○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8

日止,乃以每日1,700元之代價,僱請看護照顧,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由部立臺南醫院第一看護中心於113年1月17日、2月6日出具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89頁);又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於112年間為2,400元;於113年3月間為2,400元;於113年7月間為2,8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2年2月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2014號、113年3月1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30號、113年7月9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81號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7頁、第99頁);並斟酌配偶或親屬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雖不少於專業看護,惟一般而言,仍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命;且配偶或親屬從事看護工作時,有時尚有餘暇,可以處理自己之事務,其看護費用自應少於僱請專業看護之費用等情,認為上訴人丁○○主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元計算,尚嫌過高,應以每日2,400為計算為適當。準此,每月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

⑤上訴人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95頁),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欄所示,於113年2月9日之平均餘命為12.67年,有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又上訴人丁○○既請求被上訴人一次連帶給付看護費用,計算損害之金額時,自應將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益)後,上訴人丁○○所受終身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8,493,702元〔計算式:計算方式為:72,000×117.00000000+(72,000×0.04)×(118.00000000-000.00000000)=8,493,702.0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67×12=152.04(去整數為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從而,上訴人丁○○主張其終生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於8

,875,952元(計算式:382,250+8,493,702=8,875,952)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丁○○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上訴人丁○○為國民中學畢業,業已退休;被上訴人戊○○為國民中學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再被上訴人建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4,500,000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25頁);又上訴人丁○○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被上訴人戊○○名下並無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卷二第37頁、第1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之身分、地位、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丁○○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認為上訴人丁○○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為適當。

⑷從而,上訴人丁○○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1,0135,243元(計算式:237,092+19,199+3,000+8,875,952+1,000,000=1,0135,243)。

2.次就上訴人甲○○○、乙○○3人因身分權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數額,析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戊○○前揭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甲○○○對於上訴

人丁○○基於配偶關係、上訴人乙○○3人對於上訴人丁○○基於子女關係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其等精神上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屬必然。

⑵查,上訴人丁○○為國民中學畢業,業已退休;被上訴人

甲○○○為高級中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至30,000元;上訴人乙○○為碩士班畢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上訴人丙○○、己○○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分別為90,000元至100,000元及30,000元至40,000元;被上訴人戊○○為國民中學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再被上訴人建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4,500,000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乙○○、丙○○名下各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上訴人甲○○○、己○○及被上訴人戊○○名下,均無不動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93頁、第81頁、第117頁、第1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乙○○3人因配偶或父親即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上訴人甲○○○乃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95頁),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已66歲,卻遭遇前開痛苦、上訴人甲○○○、乙○○3人、被上訴人戊○○之身份、地位、上訴人甲○○○、乙○○3人及被上訴人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為上訴人甲○○○、乙○○、丙○○、己○○分別主張受有非財產之損害2,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6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為允洽。

3.再就上訴人甲○○○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析述如下: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可參)。⑵次按,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

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者,應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審酌物出廠之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知物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與知人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⑶查,系爭機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報廢,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堪以認定。其次,衡諸目前社會上一般就已經報廢之機車進行修理所需之費用,通常高於購買同一廠牌、型式機車所需之費用,可認系爭機車應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甲○○○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之損害,亦即系爭機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⑷次查,上訴人甲○○○於109年11月24日以50,610元向新安

公司購買系爭機車,為兩造不所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應堪認定。其次,系爭機車為109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又因僅知系爭機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者,揆之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機車該月15日出廠;復因上開車禍事故乃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是自系爭機車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應已使用2年1月15日;另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1/3;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為23,197元。【計算式說明如下:

應有之價值=新品金額-折舊額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取得成本,即新品金額=50,610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50,610/3+1 ≒12,653元應有之價值=50,610-〔(50,610-12,653)×1/3×(2+

2/12)〕≒23,197元】。⑸系爭機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既為23,197元

,則上訴人甲○○○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損害之數額,自為23,197元。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配偶或父母(下稱主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權被侵害,以致自己基於配偶或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自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時,倘主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亦認為該事件之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權利既係基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其子女之過失,可資參照)。再按,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又因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規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

⑴上訴人丁○○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機車左轉

之處所,為省道臺39線公路310公尺處;該處於111年7月4日起,慢車道設有「禁止左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又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者,不論是否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均不得直接左轉,且機車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有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書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⑵上訴人丁○○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沿歸仁大道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上訴人丁○○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次查,前揭處所歸仁大道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分隔島上並種有行道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影本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93頁、第295頁)。又上訴人丁○○於前揭時日,自歸仁大道慢車道,駛越歸仁大道快慢車道間分隔島後,隨即左轉,並無暫停於該快慢車道分隔島旁,觀望歸仁大道有無來車之動作;嗣系爭機車駛至系爭小客車正前方時,兩車發生碰撞,此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宗第51頁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7頁)。⑶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2.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丁○○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3頁),上開義務應為上訴人丁○○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丁○○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竟疏於注意上情,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上訴人丁○○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上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車鑑會認為上訴人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嗣臺南地檢署再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均認上訴人丁○○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其次,上訴人丁○○於前揭時日,沿歸仁大道慢車道駛越快慢車道分隔島後,即左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無異於在歸仁大道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之情況下,由東往西方向橫越歸仁大道,其所製造之風險,已與闖越紅燈之行為相近;復參以前揭處所歸仁大道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分隔島上並種有行道樹,已如前述,一般具有駕駛經驗之人駕駛機車行經前揭處所,均可預見歸仁大道快車道上之駕駛人,較難注意歸仁大道慢車道上車輛之行駛情形;如駛越該快慢車道分隔島後,不採取兩段方式左轉,又不先未暫停於該快慢車道分隔島旁,觀望歸仁大道有無來車,即行左轉,極易發生車禍事故;上訴人丁○○為00年00月出生,已如前述,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年逾70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上訴人丁○○於前揭時日,行經上開處所時,竟自歸仁大道慢車道,駛越歸仁大道快慢車道間分隔島後,隨即左轉,並無暫停於該快慢車道分隔島旁,觀望歸仁大道有無來車之動作,其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自可謂重大。⑷本院審酌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並考量上訴人丁○○有前述重大之過失,自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丁○○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戊○○應負30%之過失比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至少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自不足採。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丁○○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之金額,應為3,040,573元(計算式:10,135,243×30%=3,040,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上訴人徐林花惢、上訴人乙○○3人係因上訴人丁○○之身體

權被侵害,以致自己基於配偶或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自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主被害人即上訴人丁○○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上訴人丁○○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甲○○○、乙○○、丙○○、己○○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分別為180,000元(計算式:600,000×30% =180,000)、90,000元(計算式:300,000 ×30% =90,000)、90,000元(計算式:300,000 ×30% =90,000)、90,000元(計算式:300,000×30% =90,000)、90,000元(計算式:300,000 ×30% =90,000)。

⑹上訴人丁○○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上訴人甲○○○所

有之系爭機車,可見上訴人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將系爭機車交予上訴人丁○○管領。又被上訴人戊○○於前揭時日,因過失損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對於系爭機車有管領力之上訴人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上訴人甲○○○承擔上訴人丁○○之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上訴人丁○○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甲○○○因系爭機車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6,959元(計算式:23,197×30%=6,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丁○○既主張上訴人甲○○○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本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則上訴人丁○○本於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之金額,亦應為6,959元。

5.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丁○○業因上開車禍事故,向系爭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兆豐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2,104,7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上訴人丁○○因前揭車禍事故,身體權受侵害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之金額,應為935,788元(計算式:3,040,573-2,104,785=935,788)。

6.從而,上訴人丁○○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35,788元;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6,959元;上訴人甲○○○、乙○○、丙○○、己○○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80,000元、90,000元、90,000元及90,000元。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原訴起訴前曾就原訴之請求向被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丁○○亦未舉證證明於變更追加之訴起訴前曾就變更追加之訴之請求向被上訴人為催告,惟被上訴人就原訴之請求,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113年2月2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05頁、第107頁),負遲延責任;就變更追加之訴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有均到場,且於本院受命法官訊時時,均表示對於上訴人所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並無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可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已受上訴人丁○○之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均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建豐公司就原訴應為之給付,分別另給付自113年3月9日、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戊○○、建豐公司就變更追加之訴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戊○○、建豐公司就變更追加之訴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114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35,788元;上訴人甲○○○、乙○○、丙○○、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及被上訴人戊○○自113年3月9日起,被上訴人建豐公司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訴聲明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丁○○於變更追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59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上訴人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上訴人丁○○就變更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變更追加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丁○○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上訴人就原訴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上訴人丁○○就變更追加之訴亦另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惟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就原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丁○○就變更追加之訴部分,亦主張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惟因本件及變更追加之訴均屬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且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因本院就原訴已認定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上訴人丁○○就變更追加之訴,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洵屬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於原訴,上訴人丁○○於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上訴人就原訴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丁○○就變更追加之訴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亦屬有據;上訴人就原訴、上訴人丁○○就變更追加之訴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上訴人就原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丁○○就變更追加之訴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之金額,無分軒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須就上訴人就原訴另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丁○○就變更追加之訴另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