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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智(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雁婷(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上訴人 張勵國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被 上訴人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7,88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婕誠公司)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勵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婕誠公司,車門並貼有「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上訴人之母張楊珠(已於113年6月6日死亡),因未替當時已81歲之張楊珠繫安全帶,且疏未提醒張楊珠須繫安全帶,張楊珠遂未繫安全帶乘坐該車後座。嗣張勵國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適訴外人李孟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復興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此,而貿然向右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張勵國見狀緊急煞車,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張楊珠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7,110元、看護費7,403,616元、交通費98,885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8,496元、精神慰撫金188萬元等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扣除張楊珠就本件事故應負50%責任,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596,846元。又張勵國靠行於婕誠公司,並加入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公司)車隊,上開公司自應與張勵國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張勵國則以:系爭計程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4月29日

即安裝由訴外人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下稱聖傑公司)之計費表,該計費表於按壓跳表時,會播放提醒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語音,則其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告知義務;且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其無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張楊珠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駁回再議確定,就本件事故自不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㈡大都會車隊公司則以:張楊珠因本件事故向李孟淳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張勵國於按下計費表時,已播放語音提醒乘客繫安全帶,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仍恣意向張勵國請求損害賠償,顯不合理;系爭計程車雖貼有「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惟其公司非該叫車系統之經營者,對於張勵國無指揮監督關係,且其公司之營業據點位於雙北,系爭計程車之「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應係張勵國加入南部地區叫車系統所取得,與其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婕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則以:系爭計程車

僅靠行於其公司,計程車營運盈虧均由被告張勵國自行負責,而系爭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背掛帶上之廣告應有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標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9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勵國、大都會車隊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張勵國、大都會車隊公司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計程車為婕誠公司之靠行車輛,外觀貼有大都會車隊之貼紙。

㈡張勵國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後座

搭載未繫安全帶之張楊珠,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適有李孟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復興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此,而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張勵國見狀緊急煞車,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㈢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

見為:「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張勵國車內乘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張勵國無肇事因素」。

㈣張楊珠就本件事故對張勵國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楊珠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張楊珠就本件事故對李孟淳提起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行政法令規定,可知駕駛人須注意令乘客繫妥安全帶,以維護乘客乘車安全,如對乘客盡繫安全帶之告知義務,即可解免行政罰責任,然此與張勵國有無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張楊珠受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依據客觀之情狀判斷。

㈡經查,張勵國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

車後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張楊珠,為上訴人與張勵國、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上方乘車證明)。依乘車證明該乘車證明記載「費率版本:臺南市、計費表廠牌:聖傑、計費表器號:014427」等字樣,可認張勵國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裝設計程車計費表。而張勵國、大都會車隊公司抗辯駕駛人按下計費表後,會自動播放語音提醒乘客繫安全帶乙情,經本院函詢聖傑公司,據覆以:「本公司為計程車之製造業,安裝由修理業『正譽行』安裝;計程車計費表語音在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有明文規定語音提醒規範,自109年4月29日起迄今未作更改;計程車司機按下『計程計時』按鍵後,計費表語音播放內容為『歡迎搭乘』、『請繫安全帶』、『以○○市費率計費』提醒乘客」等語,有聖傑公司114年5月13日聖傑科字第114050001號函及所附法令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00頁),堪信張勵國於110年8月31日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張楊珠時,已透過計費表撥放語音,盡其告知乘客繫安全帶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張勵國未告知乘客張楊珠應繋安全帶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李孟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貿然向右跨越

雙白線變換車道,張勵國見狀因而緊急煞車,亦為上訴人與張勵國、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不爭執,堪認本件事故係因李孟淳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處,向右變換車道,導致張勵國見狀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再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內乘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事因素」,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111年3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8957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足認張勵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對張楊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係屬無據。另張勵國已盡告知乘客繫安全帶之義務,且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則其提供之運輸服務,即難認有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9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