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被 上訴 人 蔡月綢被 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上 訴 人 蔡科程
蔡糸慈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複 代理 人 莊舒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為蔡科程所有,現由蔡糸慈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居住使用;系爭4、5樓房屋位在同棟建築物上下樓層、有共同樓地板。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造成多處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蔡科程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及賠償蔡糸慈精神慰撫金等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除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外,並變更、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蔡科程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將該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修繕費用(修復方法及修繕費用待鑑定後補充更正);㈡禁止上訴人使用灑噴水方式,清洗系爭5樓房屋地板、牆壁等語。
三、查:㈠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系爭4樓房屋損害之原因、修復方式、
修復金額等,均業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做成113南土技字第283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更載明:基於本件標的特性,建議修繕法係採「下樓層」平頂高壓灌注阻水材料以阻卻滲漏水予以修復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而被上訴人等卻在無情事變更、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於本院變更修復方式之聲明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將該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及修繕費用待鑑定後補充更正)」,於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等所為「禁止上訴人使用灑噴水方式,清洗系爭5樓
房屋地板、牆壁」追加之訴,未經上訴人同意,且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屬各自獨立之權利,兩者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非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法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被上訴人等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