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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蘇偉彰

蘇凱程陳秀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上訴人 劉國棟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部分廢棄;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元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上訴人具狀變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部分廢棄;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元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上訴人固稱本件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惟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縱當事人得依該規定請求點交,由於該共有物分割裁判就此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被執行人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故當事人依民法第767條或其他實體法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仍有其實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部分廢棄;⒉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元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被上訴人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顯違反公共利益,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位置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對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及對外通行幾乎無造成影響或阻礙之可能;依劉勇信建築師安全鑑定書記載:「B範圍……超出地界約90公分寬部部分,將大於柱子及牆體最大寬度40公分,導致建築物失去完全支撐而倒下,並完全無法做部分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建物為該建物兩面直角相交之雙面壁,拆除勢必嚴重影響建物之安全結構,分別占用面積僅5.21平方公尺及10.54平方公尺,兩者差距甚為懸殊;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訴訟造成建物逾越地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舉證水泥地為上訴人所鋪設,原判決僅憑照片所示圍牆遭上訴人拆除,逕推斷該水泥地為上訴人所鋪設,似稍顯速斷;被上訴人得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另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雖係經前案裁判分割而來,上訴人亦為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惟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點交係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而言,前案係將共有土地部分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留作巷道,被上訴人不能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拆除,顯仍有另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遭占用如附圖一所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7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遭上訴人所共有系爭房屋占用

如附圖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足堪認定。如附表所示水泥地、系爭房屋牆壁、圍牆、鐵皮結構與門扇等結構形成獨立空間(前半空間為庭院或陽台、後半空間為房間或倉庫),附著相連於系爭房屋而供使用,此有圍牆拆除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堪認同係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固辯稱水泥地非其鋪設,惟上訴人應無可能任由他人恣意附著其房屋搭建獨立空間使用,更不可能對屋旁鋪設水泥毫無所知,參以上訴人如對該空間無處分權,亦應無權拆除圍牆等結構,上訴人卻拆除圍牆等結構,僅餘水泥鋪設於土地,復僅矢口否認而未曾就此為任何說明,本院當難率認其抗辯可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抗辯兩造間存在默示分管關係,惟所謂默

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始足當之。無權占用他人或共有土地興建房屋,於司法實務上乃常見情形,故系爭房屋占用共有土地非足以間接推知各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舉動或情事,上訴人據以率謂兩造間存在默示分管關係,當非有據。何況,上訴人未曾提及「各共有人如何按各自劃定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僅係據以主張自己有權占用共有土地或他人有容忍義務,此亦與默示分管契約關係截然有別。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然上訴人於前

案已知悉分割後部分土地係預留供私設道路使用,上訴人前案訴訟代理人甚至明確表示「我有跟當事人詢問確認,不論方案八或方案七分割,針對戊或壬部分,上訴人同意拆除」(見前案二審卷3第242頁),上訴人於本案竟翻異前詞而指摘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係濫用權利,顯非適當。至於本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前案共有物分割始末後,認免除上訴人除去義務不具優勢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觀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系爭土地附近多為民宅,目視無商店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前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691-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經前案二審判決預留供做私設道路使用。系爭房屋目前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及相關全部情狀後,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原判決所載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償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元【計算式:40.63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尺×5%÷12×1/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差額9元部分(計算式:77-68=9)應係上訴人疏未注意原審判決附圖二及附圖三仍有其他建物及地上物暨部分面積重疊關係而誤算,此部分上訴同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元(上訴人誤算為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 1 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 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