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翁文仁

翁清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慶隆被上訴人 翁全亨

翁麗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昌進被上訴人 翁苡榛

翁昀暄

翁銘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銘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翁苡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被告各別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426地號土地前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鑑界,上訴人對於鑑界結果有意見,兩造調解無法達成共識,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4筆土地間(以上土地合稱兩造土地)之界址仍有爭議。原告主張應以如原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五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由東往西依序之界址點為:石頭(A點)、舊廁所磚牆(B點)、豬舍柵欄(C點)、水泥立柱(D點)及延伸至水泥地面之交界點(E點),蓋以此界址線為分界,坐落系爭4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西南角與E點之間的寬度大約有2.5公尺,可供汽車出入;如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分界,則系爭建物西南角與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N點)之間的寬度僅約1.1公尺,無法作為汽車進出之通道,由此可證目前地籍圖經界線並非正確之界址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之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則以:㈠被上訴人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翁銘宏於原審

辯稱:地政人員於80年1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同年3月間公告,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就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再次申請鑑界,鑑界結果仍維持原先之認定,故就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至於原告提出之前述界址點,並無科學依據,不能作為界址之認定依據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翁銘良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如附表記載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兩造土地履勘

,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審囑託於鑑定圖上標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表所述之J-K-L-M-N連接線,及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予以測繪為A-B-C-D-E連接線等情,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再依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即附圖)。鑑定結果略以: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J-K-L-M-N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426地號土地與毗鄰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至於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如附圖所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A、B、C、D、E點實地均為噴漆,如附圖所示P、G、H、I點分別為A-B、C-D、D-E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F點為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又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記載,依附圖所示地籍圖經界線(即J-K-L-M-N黑色連接實線)計算宗地面積結果,系爭426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0.01平方公尺,系爭425-2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而依內政部88年6月23日台(88)內字第8881286號函,土地複丈系統數值地籍資料檔面積與登記簿記載面積經核對後,面積不符相差0.01平方公尺,毋需辦理面積更正,係因系統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所致;另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指界位置(即A-B-C-D-E紅色連接虛線)計算宗地面積結果,系爭426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7.95平方公尺,系爭425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3.24平方公尺,系爭425-1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0.1平方公尺,系爭425-2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3.42平方公尺,系爭425-3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7.68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6日測籍字第1131555311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營簡卷第193至197頁)。是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即J-K-L-M-N黑色連接實線)及面積之認定,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現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面積相符(其中部分土地面積相差0.01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因系統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所致);上開鑑測結果為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本於專業測量技術及經驗,利用精密儀器,參考舊地籍圖等資料,展繪後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過程嚴謹專業,堪信為真。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位置經鑑定後與現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面積產生上述之誤差,且誤差程度甚為明顯,故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自難以採認;上訴人雖仍否認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但對於鑑測人員於測繪過程實施之鑑定技術或操作儀器有何瑕疵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錯漏之處,其主張難謂有理。從而,原審本於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K、L、M、N五點間之連接線,判決並無違誤。

㈡除原審之主張外,上訴人上訴後又主張:上訴人之指界點A附

近之芒果樹原係種植於系爭425地號土地上,但複丈後卻位於系爭426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建物僅曾部分拆建,非全部拆建,由照片可知南側牆面於南北方向上之位置並未異動;依原證23所示重測前之放大略圖,可知系爭426地號土地與北側鄰地之界址線與南側鄰地(即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平行且幾乎等長,但重測後已非平行狀態並明顯呈現不等長,故因重測後與南側鄰地之界址線歪斜,導致系爭426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之進出口縮減,造成上訴人權益嚴重損失;兩造土地於80年重測時於地籍圖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經協助指界結果」,但卻未由指界人蓋章,故不能證明曾經有人協助指界,且該協助指界不具效力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之連

接線為界址線,始符合汽車出入通道之寬度等語。然稽之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界址點,無非係以系爭建物周圍之特徵為依據,而細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空拍圖(見營司簡調卷第23至27頁;營簡卷第31至35、109至115、253至255頁),暨原審於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見營簡卷第179至181頁),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點及系爭建物前方水泥地面之距離,尚乏客觀上可供採認確係兩造土地間界址之憑據,更何況依上訴人之陳述及系爭建物照片(見營簡卷第249至255頁),可知系爭建物曾重新拆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界址點過往曾經測量設為界標、作為界址之依據等相關證據,其主張之界址,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建物之南側牆面或其所稱之芒果樹作為

界址認定之標準,並稱系爭建物之南側牆面未曾拆建,並提出原證2照片5張、原證13照片1張、原證16照片2張等為證(見營司簡調卷第23至28頁;營簡卷第253頁;簡上卷第27頁)。然上訴人未曾證明系爭建物之南側牆面本係沿兩造土地界址線建築,或該芒果樹原始栽種位置確係位於系爭425地號土地上之客觀事實,遑論以該牆面或果樹作為兩造土地界址判斷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觀其內容僅單純為系爭建物或芒果樹頭畫面之呈現,而由畫面中仍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之南側牆面或芒果樹曾作為兩造土地界址認定之標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依據。

⒊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重測前之放大略圖(見簡上卷第15

5頁),無從由肉眼確認系爭426地號土地與北側鄰地之界址線與南側鄰地之界址線是否為平行或等長,遑論以此為標準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線,是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全然出於臆測,毫不足採。

⒋又查,系爭425地號土地於80年3月10日重測前為牛稠子小段6

7-4地號,並於83年12月21日分割為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而系爭426地號土地於80年3月10日重測前為牛稠子小段67-3地號,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土地第一類謄本及重測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1至131、267至277頁)。上訴人雖以重測前牛稠子小段67-3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牛稠子小段67-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主張上開土地重測時曾經協助指界卻未由指界人蓋章(見簡上卷第269、275頁),認該次重測時之指界不具法律效力等語。惟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按80年3月10日重測時之規定與現今規定相同),是以如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得依上開規定之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方法進行施測,並非絕對要由他人進行指界。依兩造土地重測資料,不論由牛稠子小段67-3地號土地與牛稠子小段67-4地號土地之重測界址即B-C點(見簡上卷第267頁),或由牛稠子小段67-4地號土地與牛稠子小段67-3地號土地之重測界址即A-D點(見簡上卷第273頁),其經界物名稱均明確載為「參照舊地籍圖」,顯然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係依前述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方式進行施測,而非經由他人指界,自無需由指界人簽章;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牛稠子小段67-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補正後,經協助指界結果1.C-D界址以C點塑膠樁D點塑膠樁為連接線2.E-A界址是由本地號E點鋼釘連接67-60地號A點水泥樁,且成一直線」字樣(見簡上卷第269頁),牛稠子小段67-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補正後,經協助指界結果1.B-C界址是由67-61地號B點塑膠樁連接本地號C點塑膠樁,且成一直線」字樣(見簡上卷第275頁),然而上開記載「補正後,經協助指界結果」之界址線均非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而係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間之界址線,與本案無關,自不容以此遽認該次重測結果就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有何違法或不可採之處;何況本件既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如上,確與兩造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上訴人執此主張並無依據。

㈢至上訴人請求傳喚翁皆得作證,並稱原有芒果樹種植於系爭4

25地號土地上,然而經複丈後,該芒果樹卻位於系爭426地號土地上,經上訴人告知翁皆得,翁皆得也認為複丈結果有誤,故應傳喚翁皆得云云。然依上訴人自己之陳述:「80年土地重測時,參與指界之翁皆得與翁桐明二人並非當地居民,其中翁皆得從未居住於該地,翁桐明也極少返回該地,因此翁皆得與翁桐明並無法明確知悉兩造土地的明確界址,指界因此產生誤差。」、「重測時參與指界的翁皆得與翁桐明,當時對現況不明確,導致公務員登載錯誤。」等語(見簡上卷第149、207頁),姑不論上訴人所稱翁皆得曾參與系爭426地號土地80年間重測乙事是否屬實,以及上訴人自行以芒果樹作為界址認定標準是否合理,惟上訴人既已自承翁皆得從未居住於系爭426地號土地或各鄰地,亦不知悉明確界址,可見縱使傳喚翁皆得到場,其證述亦難採認,自無傳喚之必要性,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J、K、L、M、N五點間之連接線,於法相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或共有人 界址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如附圖所示J、K兩點之連接線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如附圖所示K、L兩點之連接線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如附圖所示L、M兩點之連接線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良 如附圖所示M、N兩點之連接線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