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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呂賜福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曹天霞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67,58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曹天霞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呂賜福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527,895元及利息,經原審於113年12月26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8,508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8月14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66,067元(見本院卷第97頁),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33巷由東往西方向一般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與開元路333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轉,不慎與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包括:醫藥費375,865元、專人照顧之費用28萬元、背架41,000元、機車修理費14,250元、就醫計程車費10,850元、洗頭支出6萬元、無法工作損失452,000元、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1,293,93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3,527,895元及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08,5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766,067元提起附帶上訴)。

(二)關於原審判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等部分無意見。關於無法工作之天數至少應為54天,兩造對於天數無意見,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或勞動價值基準。

(三)關於原審判決無法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意見如下:⒈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440元

:⑴原審以住院期間加上醫囑需要專人照護期間合計54天作

為看護費用認定所需天數,則被上訴人至少有54天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而非僅有1個半月。是無法工作之天數至少應為54天。⑵被上訴人作為超商之加盟主兼任店長,其每月薪資為6萬

元,縱不為原審所採,又由於其為自營者,為節省繳稅及會計師或計帳師之建議所為報稅,自不能以此認定其工資。然至少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其月投保工資為45,800元,且一位加盟主兼任店長豈可能所領工資比自己員工還低,原審僅以24,000元認定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亦顯然過低。⑶倘以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係由於出於記帳士建議報稅

,然參照其每年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平均亦符合每月45,800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45,8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價值計算尚屬合理,說明如下:被上訴人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有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筌鼎企業社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門市店長

之平均薪資為47981.7元(本院第155頁)。以上開證據及申報所得作為被上訴人每月之勞動能力價值為45,800元,自有相當之參考依據,應已足以使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⑸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至少應為82,440元(計算式

:45,800元÷30天×54天=82,440元,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440元(計算式:請求82,440元-原審判決36,000元=46,440元)。

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9,627元:

⑴對於原審採用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概念之見解

,誠為贊同。確實我國人民超過65歲以上由仍工作者(必具有勞動能力),大有人在。實務上亦有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可值得參照。法定退休年齡僅僅是因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雇主得為將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規定,作為一種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衡量基準,不意味著65歲之後即無任何勞動能力可言,且在我國邁入高齡化社會,更推廣高齡者持續就業,故而定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其中對高齡者定義即65歲以上就業者,顯見65歲以上仍於法律上推定有勞動能力即為我國法律所為肯認。否則一律認定65歲以上即無勞動能力,無疑顯然是一種年齡歧視,即存有操作上裁判違憲之可能性。因此,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衡量基準,確實已可不再受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侷限,何況該條規定是指雇主得合法強制勞工退休,被上訴人本身即是雇主,當不會強制自己退休。⑵惟原審判決考量物價調漲及審判時點之基本工資,認為

應以每月27,470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實屬過低。查被上訴人作為超商之加盟主兼任店長,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縱不為原審所採,然至少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其勞工保險月投保工資為45,800元,且一位加盟主兼任店長豈可能所領工資比自己員工還低,且就超商店長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7981.7元亦有統一超商公司函覆可稽。故應以每月45,80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尚屬適當。⑶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計算自事故發生時110年10

月28日至114年10月27日,已到期部分為4年,以每月薪資45,800元為基準、勞動能力減損15%,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329,760元(計算式:45,800元×4年×12月×15%=329,760元),扣除無法工作之損失82,440元,則上訴人仍應賠償247,320元(計算式:329,760元-82,440元=247,320元)。⑷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設自114年10月28日起算,

採用國人女性健康餘命計算方式,依上訴人提出之112年度國人全體健康平均餘命表中女性餘命為75.13歲,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尚有24.19年(75.13歲-48.35歲=26.78年)(假設裁判日為114年10月27日,已到期部分4年;未到期部分22.78年),以每月薪資45,800元為基準、勞動能力減損15%,未到期22.78年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276,219元。

⑸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523,539元。

⑹被上訴人採用上訴人提出112年度國人全體健康平均餘命

表中,女性餘命之算至75.13歲之方式作為請求計算基準,則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至少應為1,523,912元方屬適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則應再給付499,627元(計算式:請求1,523,539元-原審判決1,023,912=499,627元)。

⒊精神慰撫金數額至少應為60萬元方屬適當,上訴人則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被上訴人自受傷以來,對造從未探望或表示什麼,僅是為了其刑事案件輕判,才說有悔意、和解之意云云,然而其保險公司都願意全額理賠了,上訴人卻不願意賠償半分,更提出上訴,令被上訴人感到甚無誠意。又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車輛更應小心注意,本件事故其肇事責任為全責,被上訴人從經歷車禍以來,飽受脊椎之苦,經歷漫長之訴訟期間迄今實際仍未痊癒,其後遺症每當天氣變化亦使被上訴人脊椎受痛楚,迄今仍需偶為復健,其實整體醫療費用連墊付都不夠,僅是原審判決認定如此,此部分被上訴人就尊重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無違反交通規則、身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更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於車禍手術後情緒及睡眠惡化導致患有「泛焦慮症」(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認為精神慰撫金至少應為60萬元方屬適當,此部分請求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計算式:請求60萬元-原審判決38萬元=22萬元)。

⒋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人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46,44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99,627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合計766,067元。

(四)聲明:⒈上訴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66,0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

(一)上訴理由及事實:⒈原審依内政部公布之110年生命表,以國人平均餘壽命79.94歲,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終期,有違法令。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負之赔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成立時,有無勞動能力為準,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與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所公布零歲健康平均餘命之一般性調查統計結果及稅務法規允許申報為被扶養人之標準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著有判決參照),顯見原審判決,有所違誤。

⑵退萬步言,依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統計指標健康平均餘

命,最新指標資料表所示,112年度國人全體健康平均餘命為72.54歲。而健康平均餘命係指扣除「住院」、「重大傷病」及「慢性病失能」,即無法正常生活或勞動的年限。換言之,國人於死亡前經統計有大約7至8年左右的平均臥床期。顯見原審以平均餘命設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終期,確有未洽。

⑶參酌原審判決理由論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均認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而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法定退休年齡設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終期,此確為相對合法合理而公允之計算方式。已考量個案未來是否有勞動能力?能否工作至平均餘命終期?具有諸多不可評估變數。例如能否順利活至平均餘命,另外是否有因疾病無法工作等因素,所為之權衡決定。

⑷綜上,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終期,仍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法定退休年齡計算,並以110年度平均工資24,000元做為計算基準。始符法理。

⒉原審就減損勞動能力之起始點,採自110年10月28日起計算

,自有違誤。查原審於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依看護需求認54日,即110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22日、112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8日出院2週。顯就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又重複加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既於無法工作期間損失已全額賠償,實無再涉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上訴人上訴,依法自有理由。

⒊原審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仍應以發生系爭事故當年

度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較符法制。⑴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

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足供參考。

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5-1各類資料所得清單109年度

、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其中109年度薪資所得申報117,600元,110年度薪資所得申報35,000元,另111年度薪資所得申報198,000元,每月平均工資均未達各該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以45,800元作為每月勞動能力價值之參考,依法要無足採。

⑶況被上訴人投保月工資為45,800元,係依據勞工保險條

例第14-2條強制規定,並非以其實際薪資所得而來,是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仍應以發生系爭事故當年度之基本工資,即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始符法理。

(二)附帶上訴答辯理由部分:⒈附帶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6,440元部分,依法無據。

⑴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附帶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1、2筌鼎企業社勞保投保資

料,作為附帶上訴人每月薪資有6萬元整之證明,惟筌鼎企業社係附帶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依法公司員工數達5人(含)以上之公司負責人,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是以附帶上訴人投保金額為45,800元,係因上開法律規定要求,並非實際有6萬元收入而為投保。⑶至於附帶上訴人主張薪資若低於45,800元,依法可以自

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然並未特別自行舉證以調降其投保薪資,可知其勞動能力價值每月至少有45,800元等語云云。惟附帶上訴人未舉證調降投保薪資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或出於不知有此規定,或為日後領取高額老年給付…等,尚與其勞動能力價值每月是否有45,800元無涉。況依其所舉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帶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均未達各該年度基本工資已如前述,又附帶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年資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經有22年以上,自難依據勞保投保金額作為有利附帶上訴人之認定,其理至明。

⑷另統一超商公司回函所列店長之平均薪資,並不包含加

盟業者,附帶上訴人係獨資加盟經營,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作為有利附帶上訴人之認定。⒉附帶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99,627元部分,依法無據。

⑴附帶上訴人係獨資行號負責人,形式上僅超商之加盟主

及店長,實際為雇主經營者,未來於法定退休年齡後是否仍須從事勞動力尚有疑義。另附帶被上訴人所舉上證2之衛生福利部健康平均餘命指標資料表,尚需扣除住院、重大傷病及慢性病失能等預期不健康就診年數,主要是作為原審認定工作能力以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礎並非合理之參考依據。況依據2015〜2020年主要國家平均退離勞動市場年齡和官方退休年齡統計指出,我國女性退離勞動市場平均是61.4歲,顯見以法定退休年齡做為計算基準,對附帶上訴人並無不利益。

⑵承前所述,一般人概以65歲作為退休年齡均屬社會之共

識,勞動能力減損之終期以退休年齡計算,尚屬適當合理。況附帶被上訴人提出上證2之衛生福利部健康平均餘命指標資料表,係用以證明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意,並非同意以72.54歲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況且附帶上訴人已自認是雇主,未來65歲後是否仍會親力親為從事勞動工作,尚屬有疑,不代表會繼續工作。是附帶上訴人主張未到期及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均應以退休年齡65歲為終期計算,方符法制。

⑶再者,附帶上訴人縱使屆齡65歲退休,仍得以雇主身分

自居,繼續經營便利商店,持續享有營利之獲利所得,無關乎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是附帶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99,627元,依無足採。

⒊附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部分:

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附帶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8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之。是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22萬元,依法自無理由。

(三)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33巷由東往西方向一般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與開元路333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轉,不慎與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呂賜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下列數額,兩造不爭執:⒈醫療費用375,865元。

⒉看護費用129,600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41,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10,850元。

⒌無法工作損失36,000元。

⒍車損修復費用11,281元。

(四)被上訴人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遭上訴人撞傷,致受有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康和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康和骨外科醫院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公司收據、尚宏機車維修紀錄單在卷(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0號卷第11-73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車損,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75,865元、看護費用129,600元、醫療器材費用41,000元、就醫交通費10,850元、無法工作損失36,000元、車損修復費用11,2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二)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⒈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023,912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有54天無法工作,以每月勞動價值45,800元計算,共受有82,440元之損失;又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能力減損15%,自事故發生時110年10月28日到114年10月27日,已到期者,扣除上開54天工作損失82,440元,上訴人應賠償247,320元,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1,276,219元,合計為1,523,539元,扣除原審判准之1,023,912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9,627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有54天無法工

作,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且查: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經營獨資商號筌鼎企業社,為統一超

商加盟店主兼任店長,其於109、110、111年之商號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有筌鼎企業社之公示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筌鼎企業社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參(本院卷第115頁、139至145頁),又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亦有投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再查,統一超商公司之直營門市店長平均薪資為47,981.7元,加盟店係受該公司委託經營超商,雙方約定由加盟商號(加盟主)經營,相關費用亦由加盟店負擔,加盟店內員工薪資(包含加盟主兼任店長)非由統一超商公司發放,係由加盟商號(加盟主)自行計算、發放等情,亦經統一超商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按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統一超商公司加盟店兼任店長,其

109、111年間營利所得加薪資所得,月平均報酬為58,833元、52,533元,110年車禍發生當年,收入較少,月平均報酬為42,151元,亦屬合理。再參酌統一超商公司直營門市店長,平均薪資可達47,981.7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45,800元,尚屬合理而可採信。

雖上訴人抗辯,「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參照)云云。然查,筌鼎企業社為被上訴人獨資商號,該商號營利所得雖非全部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所得,尚包含財產之運用等,然筌鼎企業社為資本額45萬元之商號,此有其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15頁),資本額不高,商號因財產運用而獲利成數應占營利所得少數。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再加上薪資所得,月平均報酬為5萬餘元,扣除數額不高之資本後,以每月45,800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所得應屬相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有54天無法工作,而

被上訴人每月之勞動價值為45,800元,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82,440元(計算式:45,800÷30×54=82,440)之損害應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原審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院鑑定認為:「曹天霞於110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術後』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5%。」,有該醫院113年7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58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347頁)。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5。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認以其車禍前每月工作報酬45,800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屬適當。

⑷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年齡應至112年度國人全體健康平

均餘命表中女性餘命75.13歲云云。然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自應以此推定一般人之勞動能力至65歲為止,被上訴人主張其超過65歲仍有勞動能力,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上訴人主張,超過65歲以上仍工作者大有人在云云。然查,雖現今一般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普遍提升,勞動能力增加,然身體機能、體力、專注力等,均隨年紀增長而遞減,被上訴人於75歲時是否尚能工作,誠非無疑。況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成立時,有無勞動能力為準,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與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所公布零歲健康平均餘命之一般性調查統計結果及稅務法規允許申報為被扶養人之標準無涉(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足資參照)。故上開健康平均餘命之調查統計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逾65歲之後,仍有勞動能力。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超過65歲後仍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每月45,800元之報酬,其主張自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計算至65歲為止。

⑸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①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0月28日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54日,即至110年12月21日為止,該期間既已全額補償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自無須再補償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110年12月22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為止。

②已屆清償期之勞動能力損失: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共4年又3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已屆清償期,損失金額為330,447元{計算式:(45,800元×15%×12月×4年)+(45,800元×15%×÷30日×3日)=329,760+687=330,447元}。

③尚未屆清償期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能力損失:

又被上訴人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65歲(127年6月13日)退休之日止,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2,440元(計算式:45,800×15%×12=82,4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4,607元{計算方式為:82,440×9.00000000+(82,4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814,606.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為已屆清償期之330,447元、尚未屆期但扣除中間利息之814,607元,共1,145,054元(計算式:330,447+814,607=1,145,054)。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在1,023,912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尚有不足(尚少121,142元),被上訴人已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詳如後述。

⒉慰撫金38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因此54天無法工作,並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15,此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指38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嫌無據。

(三)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財產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除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外,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⒈無法工作損失46,440元部分:

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有54天無法工作,受有82,440元(計算式:45,800÷30×54=82,440)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36,000元,尚少46,440元(計算式:82,440-36,000=46,440),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賠償46,440元,應屬有據。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99,627元部分:

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元為1,145,054元,已如前述。原審以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23,912元尚有不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1,142元(計算式:1,145,054-1,023,912=121,142),從而,附帶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附帶上訴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⒊慰撫金22萬元部分:

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8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6,090元(醫療費用375,865元、看護費用129,600元、醫療器材費用41,000元、就醫交通費10,850元、車損修復費用11,281元、無法工作損失82,44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145,054元、慰撫金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2,008,508元本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給付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2,008,508元部分即167,582元本息之範圍,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附表一: 年度 營利所得 薪資所得 年收合計 月平均 109 588,401元 117,600元 706,001元 58,833元 110 470,810元 35,000元 505,810元 42,151元 111 432,394元 198,000元 630,394元 52,533元附表二: 方案 已到期 未到期 合計 計至75.13歲 247,320元 1,276,219元 1,523,539元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