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林鴻翔被上訴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540元,而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金額已扣除特別補償金50,295元(即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惟原審仍扣除特別補償金50,295元,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應再請求上開50,295元,亦即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金額擴張為262,835元,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元二街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上訴人機車),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上訴人機車前端擦撞被上訴人小貨車車尾,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並造成上訴人機車及隨身配戴之安全帽受損。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上訴人因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上訴人機車經機車行估算修復費用為27,330元。上訴人因神經受損,傷勢疼痛,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雙方過失責任不應相當,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⒉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金額已扣除特別補償金50,295元(即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惟原審仍扣除特別補償金50,295元爰擴張請求上開50,295元,亦即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金額擴張為262,835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6,565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陳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而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陳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⒉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上訴人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上訴人係肇事次因,並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上訴人機車、安全帽受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
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又因神經損傷導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另上訴人機車損壞經機車行估算修復費用27,330元;以及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50,295元(已由特別補償金給付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藝群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歎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收據、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證明書、行照及補償金賠償明細為憑(附民卷第15-27頁;調解卷第35頁;原審卷第133-137、147-149頁),且有鴻儀企業商行即上訴人雇主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工作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3-12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身體疼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及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情形;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無業;暨兩造111年度、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等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62,835元【
計算式: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7,330元+醫療及看護費用50,295元(已由特別補償金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262,83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上訴人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為百分之70,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3,985元(計算式:262,835元×70%=183,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50,295元,此有補償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7-153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33,690元(計算式:183,985元-50,295元=133,69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715元(本院認得請求金額133,690元-原審判決賠償金額55,975元=7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介 元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