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葉明昌被上訴人 許同和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5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許同和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21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同和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第一審判決費用新臺幣(下同)6,060元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905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時,撞擊被上訴人許同和違規放置在道路旁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搬運車)所附載抽水機(下稱系爭抽水機),致系爭小客車右前保桿裂開、安全氣囊爆開、故障燈亮起而無法啟動,被上訴人許同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嗣系爭小客車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225,066元,惟因上訴人當時無力負擔全額,遂與原廠協調修復一部分,至系爭小客車可行駛狀態,上訴人已支付修復費用16萬元,其後,上訴人在外廠陸續修復其他損壞部分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輪圈、隔熱紙,是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許同和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小客車全部修復費用225,066元,及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價值折損13萬元。㈡又系爭小客車向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丙式(下稱系爭車體險),上訴人申請理賠,遭被上訴人兆豐公司以本件事故非屬車對車碰撞,拒絕賠償修復費用,惟系爭搬運車裝設二個輪子,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範之慢車(人力行駛車輛),依法禁止行駛或置放在道路上,依據保險契約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搬運車非屬車輛。

㈢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被警方不當舉發肇事逃逸,其後向臺

南市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被上訴人許同和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兆豐公司亦拒絕理賠,造成上訴人精神傷害甚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兆豐公司給付賠償金。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066元,及自111年5月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之抗辯:㈠被上訴人許同和部分:被上訴人在肇事路段旁種植稻米,為

抽水灌溉農田,購入系爭抽水機,又因系爭抽水機沉重,為搬運系爭抽水機至農田,將系爭抽水機以螺絲鎖住固定在二輪推車上,推至農田旁排水溝渠放置以供抽水之用。肇事路段是產業道路,路寬可供兩車會車通行,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並非放置在道路上,上訴人開車撞到系爭抽水機,致系爭小客車後輪框變形,顯見當時衝撞力極大,系爭抽水機受損嚴重,上訴人竟肇事逃逸,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兆豐公司部分:系爭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即系爭車體險),約定承保範圍限於「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系爭事故係系爭小客車撞到系爭抽水機,並非撞到車輛,是不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系爭小客車損壞,屬於財產權受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㈠被上訴人許同和應給付上訴人88,161元,其中49,161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其餘39,00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許同和並得以88,16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905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還原與兩處撞擊點之物理證據: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確實係為閃避和濟路拓寬工程物

及第一台路邊抽水機,處於極度緊繃之動態反應,然因上訴人誤認該段「閃避過程」之影像與最終撞擊事件無直接關聯,故已將該段閃避影像刪除,目前呈報予本院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事發前約1,000公尺處之影像。

⒉第一撞擊點(物理證據反證車輛偏移):上訴人之系爭小

客車右前車頭先撞擊被上訴人許同和以黑色帆布掩蓋之不明載具,右前輪隨即壓到其棄置於路面之石塊與四角長條木頭。此衝擊導致鋁圈內部因輪胎強烈擠壓,產生明顯之橡膠磨損與漆痕。而由此物理痕跡足以反證,車輛於撞擊前確實已因閃避不及而產生向右偏移之動作,絕非單純直行未注意前方。

⒊第二撞擊點(致命損害與氣囊爆裂):系爭小客車因壓到

木頭產生位移後,右前輪旋即重創被上訴人許同和「掀開且未蓋回之水溝蓋」與深坑。此垂直之劇烈撞擊,方為導致鋁圈二次嚴重變形及全車安全氣囊爆開之主因。被上訴人許同和掀開水溝蓋且未設警示,顯已構成公共危險之致命陷阱。

㈡原審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其亮度係因現今攝像設備及播放軟體具備感光補光增強效果,然經上訴人以原始讀卡設備比對發現,事發深夜無光源之「真實昏暗程度」,比法院播放之數位增強畫面暗約3至5成。原審以「數位增強後」之明亮影像推斷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實屬苛求,完全未審酌肉眼於夜間視線極限之物理客觀環境。

㈢系爭搬運車符合「慢車」定義,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應依約全

額理賠車體險及駕駛人傷害險之保險金:被上訴人許同和所改裝之系爭搬運車具備雙輪、金屬車架,且可由機車連結牽引。依上訴人從事農業經營之實務經驗,此類具備動力牽引設計之農業載具,與嬰兒車或購物車性質迥異。其在道路上移動或置放,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慢車相關規定之規範。從而,被上訴人兆豐公司必須理賠TOYOTA原廠所開立之完整回復原狀費用225,066元(上訴人雖因經濟因素暫時修復部分,然依保險契約精神,理賠範圍應以客觀之「回復原狀必要總費用」為準,被上訴人兆豐公司不得藉此短少理賠)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撞擊致頭部受創致精神重創,而生之精神慰撫金。

㈣針對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與原審認事用法之

違誤(共計555,066元),茲說明如下:⒈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25,066元(依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原廠針對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追加評估完整回復原狀費用為225,066元。原審僅以上訴人提供之部分修復發票(163,870元)作為認定標準,顯有違誤。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實務穩定見解「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不以實際已進行修復為必要」可知,車輛受損之當下,損害即已客觀存在,上訴人依法本得依據原廠專業估價請求全額賠償,不因上訴人暫時無力全額修復而免除肇事者或保險公司之責任。

⒉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依民法第196條):系爭

小客車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實勘認定確有價值減損13萬元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許同和全數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僅向被上訴人許同和請求,依民法第1

84條、191-2條、195條):上訴人本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過往雖有就醫紀錄,但尚能維持病況穩定。然因被上訴人許同和違法占用道路、隱蔽障礙物並掀開水溝蓋之重大過失,致上訴人遭遇嚴重車禍。事後除遭誤指肇事逃逸外,更承受對造推諉施壓之漫長司法煎熬。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椎問盤移位及右肩受損之傷害,頻繁奔波於安南醫院復健科。依卷附之復健科病歷所載,上訴人之頸椎牽引拉力高達19至20公斤,足證其肉體承受極端且頑固之劇痛折磨。此等長期之肉體痛苦與司法壓力,導致上訴人情緒障礙症狀劇烈惡化。此惡化情形亦獲復健科醫師察覺,而特別於113年9月及10月之復健病歷診斷中,罕見加註「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足證車禍造成之肉體痛楚已嚴重誘發心理重創案發至今,上訴人身心俱疲,甚於114年4月初因精神崩潰而吞食大量安眠藥輕生,經緊急尋獲送醫時,已併發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於安南醫院急診及腎臟科住院搶救多日方撿回一命。上訴人歷經此等常人難以忍受之生死交關與身心重創,與被上訴人許同和之侵權行為具備絕對之相當因果關係,爰請求被上訴人許同和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

四、被上訴人等於本院之抗辯:㈠被上訴人許同和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農業機具不能隨意放在

路邊,會有危險性,然上訴人亦應考量倘其未撞擊到被上訴人之系爭搬運車、抽水機,可能不知摔到哪裡而肇致更嚴重之後果。其餘意見均同被上訴人兆豐公司。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兆豐公司部分:原審判決就系爭小客車是否為慢車

已有解釋,其餘意見引用原審事實認定及判決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而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道路旁之排水溝蓋上由被上訴人許同和放置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致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裂開、安全氣囊爆開、車輛靜止及故障燈亮起,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肇事路段之排水溝舖面上,上訴人自行離去,其後經被上訴人許同和發覺後報警,員警以上訴人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0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113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6378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許同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7號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13-151頁);而肇事路段曾指認為現有巷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於111年5月改善該路段道路,該路段及排水溝渠位於農業區,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負責修繕養護之農業區產業道路及附屬設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2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639992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496407號函、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1年11月23日南安工字第1110827514號函卷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3、87-89頁);參以肇事路段之排水溝渠,其上舖設水泥及排水孔蓋,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調解卷第117-12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肇事地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上訴人許同和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在道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同和均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許同和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所稱妨礙交通,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查,被上訴人許同和在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上,放置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許同和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6-177頁),且有系爭搬運車彩色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9-202頁),並有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許同和在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障礙物,依客觀情形觀察,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潛在危險,被上訴人許同和違反上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堪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許同和雖抗辯:肇事路段路寬足供兩輛車會車通

行,上訴人向右偏行才會撞擊系爭抽水機,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可知市區道路本即包含附屬工程(如排水溝渠)在內。被上訴人許同和在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被上訴人許同和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部分:

⑴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勘驗影片時間:1時11分11秒至20秒。(01:11:11-01:11:14)上訴人(即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內前行。抽水機放置於路旁。(01:11:15-01:11:17)上訴人於巷內行進時向右偏行,撞擊道路旁之系爭抽水機,造成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01:11:18-01:11:20)系爭小客車顯示閃光燈停放於路邊。」、「勘驗影片時間:1時32分42秒至35分24秒。(01:32:42-01:35:24)系爭小客車熄火停放於路邊。1台計程車自後方行駛過來,繞過系爭小客車前行。」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7號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警方於同日11時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小客車靜止在排水溝水泥舖面處,車後為打開之排水溝渠孔蓋及磚塊,一旁即為農田,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掉落在農田裡,系爭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前擋風玻璃破裂,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17-121頁),足見上訴人往右偏駛至排水溝渠孔蓋處,系爭小客車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許同和置放在排水溝渠打開孔蓋處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而受損。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鄉道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9頁),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通常駕駛汽車之人,倘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然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該地,未沿其所駛柏油路面車道直駛,向右偏駛至排水溝渠水泥舖面,致系爭小客車車頭撞擊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足見上訴人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向右偏駛,因而發生撞擊,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肇事路段路寬僅容二車交會,其靠邊行駛是

為留出空間讓對向來車可以通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尚稱筆直(調解卷第117頁),事發當時為凌晨1時11分許,衡情當無綿密車流或突發道路障礙足以阻擋上訴人之行車動向,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原審卷第40頁),可知上訴人在柏油路面正常行駛,若未偏右行駛,當不至於會撞擊置放在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惟上訴人偏右行駛,進而發生車頭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之結果,堪認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

⑷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許同和之物(抽水機),置放於道路上,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臺南區車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37655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10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甚明。

⑸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許同和在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

孔蓋上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物品之過失,惟上訴人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右行駛,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認本件事故上訴人過失情節較重,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許同和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許同和在道路堆置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過失行為,致使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系爭抽水機,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則被上訴人許同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同和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本院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

⑴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於111年5月4日送廠檢修

,修車廠以目視方式就車輛損壞狀況及上訴人要求特定維修項目估算修理費,並以三項無影響車輛安全得延後處理之維修部分為區分估價(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輪圈),分別估定金額為225,066元及198,862元估價單提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採以198,862元估價單項目進行維修,嗣拆卸系爭小客車進行維修,實際維修內容與估價單略有差異,維修費用為167,503元(含零件144,810元、工資22,693元),修車廠就零件及工資給予優惠,維修費用以16萬元計收(含零件137,577元、工資22,423元);其餘估價單項目(隔熱紙上訴人表示自行處理)則是拆卸車體後未更換零件或是無維修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0000000號工作傳票為證(原審卷第375頁),且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附0000000號工作傳票、113年10月22日函、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5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99、261、

317、393頁),是系爭小客車損壞所需維修費用應為191,260元(零件164,337元、工資26,923元)【計算式:16萬元(零件137,577元、工資22,423元)+水箱總成護罩徽飾(零件7,660元)+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零件13,150元)+輪圈(零件5,950元)+隔熱紙(工資4,500元)=191,260元】。上訴人爭執原審未依法審酌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包括未實際修復部分)云云,尚有誤會。

⑵另系爭小客車係於110年6月出廠,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小

客車行車執照可證(原審卷第293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日,已使用1年(不滿1月,以月計),而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本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然經本院函詢南都公司系爭小客車維修更換零件部分,是否可以不更換零件以修復方式替代?經該公司回覆稱:維修更換零件的內容,有部分是一次性消耗零件、有部分是安全性零件、有部分則是附隨作業損耗零件,該些零件內容確係無法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須更換零件處理,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1頁),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既需以零件之更換為之,而無法以修復之方式為之,上訴人請求以更換零件之方式回復原狀,自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是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91,260元。

⒉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撞擊受損後,雖經修復而得行駛於道路上,然車輛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

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經該公會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為:系爭小客車於111年5月已先行維修部分為①右前葉子板②前保桿及內骨,但尚有待修部分為③引擎蓋④右前側樑支架總成,當時先行維修①②部分,應以當時車價減損5萬元,若當時待修部分③④也一併修復完成應當車價減損13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9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693號函為證(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該公會具有專業素養之鑑定委員進行實車鑑定後所出具,核無違背經驗或事理之情事,應堪為本件認定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而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全部修復為前提,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3萬元,堪可認定。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其本身患有精神失能、被害妄想症

,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病情加重,請求被上訴人許同和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系爭小客車因撞擊系爭抽水機而受損,此部分應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從而,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321,260元(計算

式:必要修理費191,2600元+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321,260元)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上訴人許同和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許同和賠償之金額應為96,378元(計算式:321,260元×30%=96,378元)。㈥被上訴人兆豐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⒈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系爭車體險第1條、第4條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保險汽車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始為在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方為承保範圍內而須由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毀損滅失,若非與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則不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投保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丙

式-免自負額車隊車碰撞損失保險(即系爭車體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原審卷第51頁),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投保之車體險屬車輛對車輛因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之保險,依前開說明,車體險之理賠,前提為系爭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系爭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業如前述,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車體險向被上訴人兆豐公司請求系爭小客車理賠,應視系爭搬運車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而定。

⒊系爭搬運車非屬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業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113年11月8日以嘉監單南字第1133090505號函覆本院明確(原審卷第275頁),是系爭搬運車非屬動力車輛,堪可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上開規範之立法背景及意旨係指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車輛,故該條款所謂手拉(推)貨車,應係指基於運輸用途而載運大量貨物,且使用於一般道路之大型人力手拉(推)貨車或人力手拉(推)板車,其與一般民眾基於購物等個人需求,而於短程、特定區域使用之小型手拉(推)貨車,例如「寵物推車」、「購物推車」、「嬰兒車」等,有所差異。系爭搬運車並非基於運輸大量貨物所用,被上訴人許同和因系爭抽水機沉重,不易搬運至肇事地點旁農田供灌溉,乃以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推至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以供抽水灌溉水,核其性質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慢車,上訴人主張系爭搬運車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人力行駛之其他慢車云云,顯不可採。

⒋基此,上訴人依系爭車體險向被上訴人兆豐公司請求給付系

爭小客車理賠金,須以系爭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有與他車發生碰撞、擦撞之事實為前提,然系爭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致毀損,系爭搬運車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規關於慢車之定義,屬系爭車體險第4條不保事項範圍,被上訴人兆豐公司依系爭車體險第4條約定不負理賠之責。上訴人依系爭車體險第6、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兆豐公司給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不能准許。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同和賠償前開數額,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許同和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前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許同和賠償系爭小客車修理費225,066元,被上訴人許同和於111年5月20日到場卻調解不成立,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頁),是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修理費部分,應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應自上訴人提出擴張請求之民事陳報狀送達被上訴人許同和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同和就賠償修理費57,378元部分(191,260×0.3),給付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9,000元部分(13萬×0.3),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原審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均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許同和斯時已受催告之事證,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同和給付96,378元,其中57,378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其餘39,00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車損逾49,161元部分(即57,378-49,161=8,217元),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