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郭子正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燕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1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陳芊榛所有、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時,因行駛不慎而與訴外人蔡阿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蔡阿後受有體傷。被上訴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分別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賠付蔡阿後傷害醫療費用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6,701元、失能理賠金1,990,000元,共計2,066,701元。上訴人無照駕駛甲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該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另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若未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當然不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自應認上訴人無照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蔡阿後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蔡阿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已賠付金額之3成即620,010元(計算式:2,066,701元×0.3=620,0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系爭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蔡阿後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迴轉,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提之112年1月10日第一次理賠計算書亦記載「肇事駕駛人郭子正之保車肇責為0%,對造車肇責100%」,是上訴人並無過失,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無肇事責任;倘認上訴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於被上訴人為保險理賠(即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而取得代位權之前,上訴人業已於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蔡阿後60,000元,蔡阿後同意放棄對上訴人法律上一切追訴權利,上訴人並已履行給付,自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代位蔡阿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05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並於本院陳稱: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第一次理賠計算書已認上訴人無肇事責任,逕認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15%過失責任,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侵權行為需以行為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審逕以「條件關係」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認定標準,存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上訴人雖無駕照,但未必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且上訴人事發前雖看見蔡阿後沿同向騎乘乙車於路肩,但未能預見蔡阿後行車動向將違規左迴轉,上訴人亦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是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則陳稱:第一次理賠計算書認定肇責為誤植,第二次理賠計算書更正肇責比例為30%,且理賠計算書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不具公信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乃為平衡保險人利益之考量,並同時賦予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所為之立法考量,應解為具備「條件因果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況上訴人行為時之年齡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考取駕照,顯難認定其熟知交通規則並有相當之駕駛技術以安全駕駛,是上訴人無照駕車之行為,自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8-99頁):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無照(上訴人斯時未考
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甲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市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行經同市區○○里○○000○0號前(即173號公路7.8公里處)時,適蔡阿後騎乘車乙車沿同向行駛於路肩,突左轉而往南向穿越車道,駛至上訴人前方,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致蔡阿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醫師診斷其右手第2至5指喪失機能。
㈡被上訴人業已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賠付蔡阿後傷害
醫療費用理賠金76,701元(含必要之醫療費用40,511元、就醫交通費用1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失能理賠金1,990,000元,共計2,066,701元,即蔡阿後實際損害額。
㈢上訴人另曾於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和解,簽立「交通事
故和解書」(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並已給付蔡阿後6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些規定係著眼於用路人行車安全之保障,規範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避免其他用路人權益遭受危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上開路段機慢車道,蔡阿後沿同
向行駛於路肩,突違規左轉而往南向穿越車道,駛至上訴人前方,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阿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1頁)。可知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蔡阿後所騎乘乙車之動向,係在上訴人行車前方視線範圍內,此亦據上訴人於警詢自承:事故發生前,我有發現蔡阿後,當時雙方距離約5公尺以內等語在卷(調字卷第55頁),則上訴人應可預見前方蔡阿後騎乘乙車左轉之動向;又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5公里(調字卷第51、56頁),顯已有超速違規之情事;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調字卷第57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調字卷第65至66頁),顯示上訴人行車之路段筆直、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物等情亦可徵之,上訴人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初步分析研判於上訴人部分記載「23」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明。則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而與蔡阿後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蔡阿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阿後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無法預見蔡阿後違規左轉之行車動向,且無
迴避可能性,並無過失等語。然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機)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甚且於例外情形,倘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依上述,上訴人騎乘甲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其前方視線並無其他車輛阻擋,應可發現在其右前方之乙車往左向內側車道偏移,車頭繼續朝左之行車動態,應可預見並判斷蔡阿後欲左轉或迴轉,上訴人如繼續駕車直行,兩車將會相碰撞,而上訴人猶有一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之義務,竟因超速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煞避措施,因而肇事,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之責。準此,上訴人猶仍以其並無反應時間為辯,主張其應無過失等語,當顯無據,無可採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辯自難憑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蔡阿後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第一次理賠計算書記載上訴
人無肇事責任,可證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惟查,該理賠計算書僅為被上訴人審核理賠金額、評估是否調整下期保險費之內部文件,本即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業已陳明理賠計算書內記載之肇事責任比例是先根據警方現場圖資料判斷,如嗣後有初判、鑑定仍會調整等語(本院卷第96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兩次理賠計算書之肇事責任比例根據證據之逐步顯現而有所不同亦難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併予敘明。
㈡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上訴人15%、蔡阿後85%: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⒉準此,蔡阿後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自路肩左轉而切至上訴人前方車道,因而與上訴人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蔡阿後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蔡阿後、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蔡阿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85%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1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減輕85%。而蔡阿後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載之損害總計2,066,701元,依此計算,蔡阿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10,005元(計算式:2,066,701元x0.15=310,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代位行使蔡阿後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之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蔡阿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使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予以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即使係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兼顧利益衡平,同時賦予保險人代位權,即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其因果關係應解釋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否則,倘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不正行為(如無照駕駛、越級駕駛、經吊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等,即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須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恐過於限縮本規定之適用,蓋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審查,有無適當駕駛執照,與駕駛技術之純熟與否並無必然關聯,難謂單純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之行為即通常有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結果之可能;又考量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屬惡意違法之不正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避免被保險人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應採條件因果關係之解釋,使保險人於理賠後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確保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亦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始符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從而,上訴人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苟其未騎乘甲車行駛於前開路段,當不會與蔡阿後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條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除無照駕駛甲車之行為外,尚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既已賠付蔡阿後2,066,701元理賠金(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於賠付範圍內,取得該法定保險代位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委無足採。惟因上訴人應賠償蔡阿後之金額僅310,005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310,005元為限。
㈣上訴人抗辯已與蔡阿後和解並給付60,000元,本件債務已消滅,被上訴人無從代位求償,洵不足採: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蔡阿後申請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前
之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之和解內容,要旨記載「經甲(蔡阿後)、乙(上訴人)、丙(陳芊榛)三方當事人協調後,...,同意私下和解(附加條件:乙方願意付給甲方六萬元慰問金),和解條件與聲明如下:...3.甲、乙二方同意雙方可申請機車強制險。...,三方同意於履行上述約定內容後,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可徵蔡阿後與上訴人已約定上訴人除願給付蔡阿後60,000元之外,上訴人並同意蔡阿後可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旨,意即蔡阿後「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應係針對上開6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以外之部分,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於理賠後,基於前述法定債之移轉事由,取得蔡阿後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代位行使,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已賠償蔡阿後之60,000元,依上開和解內容,既與蔡阿後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列而不包含在內,亦無庸自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⒊況按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
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保險法第30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即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為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故增訂之。而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蔡阿後所為上開「交通事故和解書」,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事,則縱蔡阿後有拋棄本件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亦不受拘束,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0,005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陳永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