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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蔡誌陽被 上訴 人 顏滋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營簡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被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上訴人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8月29日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前空地,公然以「你外遇出軌大半年沒有回來,你現在好意思在那邊給我列清單」、「你外遇出軌去倒貼一個大12歲的歐吉桑,好意思喔」、「東興國小的老師外遇一個大妳一輪的歐吉桑,好意思,為人師表耶」、「妳外遇【討客兄】去誰家住我不管」、「妳回去【客兄】他家去」等語(下稱系爭言行)辱罵被上訴人,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犯誹謗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下稱刑案)。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精神自由人格權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就刑案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及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行,但所述內容屬實,且地點在自家住處兼工廠,非公共場合,況被上訴人確有與訴外人丁柏誠發生外遇,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再無理取鬧(例如當場臚列清單、要求搜索不存在之上訴人私人物品等),因住家旁即為公司營業場所,需顧及工業及員工專心工作等需要,上訴人才出言制止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且本件侵害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目前仍活躍於各種公開活動及社團,可見其名譽並無損失。且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即可請求在場員警制止處理,而非於事後才要求高額賠償。

如因本事件造成外界誤會,上訴人願發公告澄清雙方誤會以防止並去除被上訴人所擔憂名譽受害之虞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108年結婚,112年8月9日離婚),上訴

人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某時止,在台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前空地,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行,涉犯刑法誹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與丁柏誠之外遇事實,侵害其配偶權益

為由,另案訴請丁柏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丁柏誠應賠償上訴人15萬元本息確定在案。

㈢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①被上訴人研究所畢業、擔任主持工

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112年度薪資所得約60餘萬元、名下有車輛、土地、房屋。②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及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入每月3萬元,有減少的傾向,而上訴人是工廠負責人,不可能無收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不只3萬元,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收入是否減少及是否與本事件發生有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行(上述不爭執事項㈠),

致伊之名譽權及精神自由人格權受到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證資料,刑案二審當庭播放勘驗警卷9

3頁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之影像檔,勘驗結果為上訴人對著被上訴人說「你外遇出軌大半年沒有回來,你現在好意思在那邊給我列清單」,此時旁邊有顏呈諭(被上訴人胞弟)、2名搬家工人在一旁整理物品,相較距離上訴人最遠的警員們站在工廠旁之住宅牆邊,警員身上密錄器有錄到此段對話內容清晰可辨;又上訴人對著被上訴人說「你外遇出軌去倒貼一個大12歲的歐吉桑,好意思喔」,顏呈諭站在旁邊,2名搬家工人站在貨車後車門邊,相較距離上訴人最遠的警員們站在工廠旁之住宅牆邊,警員身上密錄器有錄到此段對話內容清晰可辨;又上訴人對著被上訴人說「東興國小的老師外遇一個大妳一輪的歐吉桑,好意思,為人師表耶」,顏呈諭站在旁邊,搬家工人們站在貨車後車邊,相較距離上訴人最遠的警員們站在工廠旁之住宅牆邊,警員身上密錄器有錄到此段對話內容清晰可辨。至警員身上密錄器雖未錄製到上訴人所自承口出「妳外遇【討客兄】去誰家住我不管」、「妳回去【客兄】他家去」等語,然顏呈諭於刑案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當時是對被上訴人「很大聲」的講上開言語,旁邊的警察也聽的到,後來警察先走後,伊和搬家工人都還在場等語(刑案二審卷453、454、457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刑案警卷89頁)記載「因鄰近交班時間,且顏小姐之弟弟(即顏呈諭)及所僱用之搬家公司3名男性員工皆在現場,故向顏小姐告知如有衝突可請求警方到場,便返回駐地交接勤務」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出「妳外遇【討客兄】去誰家住我不管」、「妳回去【客兄】他家去」等語,尚有顏呈諭及3名搬家工人在場。觀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具體指名被上訴人「外遇出軌【客兄】」之事實,即係指摘被上訴人私德或貞操觀念不佳之事,客觀上實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上訴人口出「你外遇出軌大半年沒有回來,你現在好意思在那邊給我列清單」、「你外遇出軌去倒貼一個大12歲的歐吉桑,好意思喔」、「東興國小的老師外遇一個大妳一輪的歐吉桑,好意思,為人師表耶」言語時,在場人確有兩名警員、顏呈諭及3名搬家工人,上訴人口出「妳外遇【討客兄】去誰家住我不管」、「妳回去【客兄】他家去」言語時,在場人確有顏呈諭及3名搬家工人,且該地又是工廠前空地,工廠鐵柵欄大門外即○○街(刑案警卷15頁現場照片),至該工廠進出卸貨之人均可至該處。是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時既有特定多數人在場,當知其言論將使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其主觀上自有將其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確有外遇事實(即上述不爭執事項㈡),然查被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對婚姻忠貞,屬其之隱私,僅涉及個人生活領域私德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有關,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此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下,仍不容上訴人任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系爭言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故應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行,仍構成誹謗行為。

⒉再者,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經查,上訴人於上開多數人在場時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行,足生貶抑被上訴人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已如前述,亦足以引起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當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而上訴人既明知系爭保護令禁止其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卻仍於上開多數人在場時,以上開誹謗言論指涉被上訴人,使其產生精神痛苦,自屬對被上訴人為故意違反保護令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堪認定。

⒊承上,上訴人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在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內,於被上訴人返回上訴人住處取回被上訴人個人物品之際,在多數人在場時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行,顯係有意針對被上訴人名譽予以攻擊,且違反保護令,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精神自由),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兩造前為配偶關係,系爭事件發生緣由,實際加害情形,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上述不爭執事項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原審附民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