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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黃明進

黃君梧何碧華

黃泊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被 上 訴人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振仲訴訟代理人 孫光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1樓(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1579建號,面積分別為1,442.3平方公尺、1,549.9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位在金龍大廈1樓及地下1樓,上訴人自屬金龍大廈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民國108年9月29日修訂之金龍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該規約中關於住戶管理費繳納、計算基準之相關約定,除第13條「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繳納管理費」之約定,為求明確及反應歷來實際計算方式,曾於103年修訂為「住戶管理費按其房屋所有權狀所列坪數計算」外,均沿用91年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之住戶規約)約定,應以1個月為1期,按期繳交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附件㈢收費基準,及兩造前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所達成系爭建物地下1樓以436坪、1樓以469坪計算之合意,以系爭建物地下1樓為空屋,每坪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元、共436坪,系爭建物1樓供商業使用,每坪應繳納管理費60元、共469坪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3萬6,860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計15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被上訴人56萬9,026元(含管理費55萬2,900元及系爭規約附件㈢所定滯納金1萬6,126元)未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9,026元,及其中55萬2,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明進、何碧華係於100年7月間經法院拍賣購得系爭建物,於100年9月至102年8月間均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卻自102年9月起以各種理由拒絕繳納,上訴人並持續十餘年與被上訴人進行爭訟,至遭歷審法院判決敗訴、遭強制執行前方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上開管理費及滯納金,於法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㈠金龍大廈建商即訴外人華斌公司於77年間,依據「台灣省台

灣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申請設立「金龍民有零售市場」,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興建1樓及地下室作為市場使用、3樓以上為住宅使用之共構大樓,及制定「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下稱系爭規章),以此界定大廈住宅與市場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符合住宅部分需與市場使用部分區隔之法令要求,建商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將金龍大廈之「共用部分」納入被上訴人管轄範圍,金龍大廈集合住宅之出入口設置於2樓,顯示系爭規章第4條所定「管理服務中心」管理範圍包含「大門」、「地下室」,即指2樓至頂樓之住宅出入口及地下2樓停車場,並不包含大廈1樓及地下1樓(即系爭建物);系爭規章附件㈢亦規範「管理服務中心」負責2樓大門安全警衛及地下2樓停車場管理等事務,公共設施(水電、電梯、發電機及消防設施、前後花園、太平梯等)之管理、使用與維護保養,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可見系爭建物並不屬於被上訴人之管理範疇。而系爭規章附件㈢明定金龍大廈2樓以上區域及地下層空間係約定給3樓以上住戶專用,該「共用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專用,另設樓梯、通道供3樓以上住戶專用到達地面層、地下2樓停車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使用該共用部分,其共有持分面積計為215坪;惟實際上,系爭建物即市場部分所有權人每年仍須負擔市場專有部分面積計約1,120坪所對應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故事實上已代為負擔該215坪共用部分之稅金支出。又金龍大廈部分太平梯、電梯及車道位於1樓及地下1樓之市場專有部分,住宅區住戶為達居住功能而通行此市場專有部分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800條規定,應支付償金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規章第15條關於「管理經費之支用範圍」之規定,並未包含前開稅金及償金,第17條所定管理經費分擔原則,亦僅限於「3樓以上住宅」,排除1樓及地下1樓之系爭建物,可見建商係依互惠原則設計系爭規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無償使用金龍大廈水電、消防等共用基礎設施,而係透過前開負擔稅賦及共用讓渡方式,已實際支付相應對價。系爭規章既已明確規範上開稅金、償金與管理費之分擔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任意更動,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應遵守並承擔系爭規章所定之上開權利義務。且系爭規章屬於全體住戶間之契約關係,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或其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訂定規約,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仍應遵守系爭規章之規定,不得另以系爭規約為據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㈡被上訴人於91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修定系爭

規章,廢除「管理服務中心」,並廢除關於限制被上訴人管轄範圍僅限於2樓至頂樓及地下2樓,及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及部分市場「專用部分」約定住宅專用條款之規章約定,並增列附件㈡「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分配表」、附件㈢「管理收費基準條文」,訂定空屋、住戶、商業使用之管理費收費為每坪20元、40元、60元,並於規約第17條記載「本大樓地下1樓及1樓收費標準比照3樓以上住戶」之約定,意圖將市場部分即系爭建物納入管理費分攤對象。然該次會議連同委託書,卻僅有73戶出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該部分決議應屬無效。且上開決議內容,任意刪除住宅與市場使用部分區隔之規範,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條「市場類公共設施於准許3樓以上做住宅使用時,須具備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及停車空間,已與市場使用部分區隔」規定,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規約既係自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修訂後沿用至今,自亦同屬無效。

㈢系爭規章關於管理費繳納事宜之約定,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屬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契約關係,應雙方具有繳納管理費之合意,方能要求繳納,被上訴人不得僅以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之系爭規約,作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且86年11月被上訴人正式報備成立前,從未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寄發任何繳納管理費之通知單或催繳紀錄,顯見雙方未曾就繳交管理費一事達成合意;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錦安公司參與91年間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出之委託書,係單方面提出繳費方案,依該次會議決議內容觀之,錦安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一致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前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案件中所達成之合意內容,僅係針對91年決議通過之規約修訂案,惟91年決議因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該合意自亦屬無效,難認兩造間具有繳納管理費之合意。況被上訴人係由金龍大廈2樓至頂樓之住戶所組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仁公司)於86年11月以前,曾確實接獲合法通知參與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且當時金龍大廈實際上存在2個管理組織,對於被上訴人當時所召開之會議,市場區分所有權人僅有列席資格,並無表決權,顯見該決議僅為內部住戶行為,無法拘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規約既係承襲91年間住戶單方面通過之決議規約內容,對上訴人自無拘束效力。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收取本件管理費,自屬無據。原審未審酌上情,判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共56萬9,026元,及其中55萬2,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金龍大廈係由華斌公司於77年間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獲准依「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使用,並於79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共17層,地下1樓及1樓(即系爭建物)為市場用途,地下2樓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2樓為庭院,3樓至17樓為集合住宅。

㈡華斌公司於79年9月間訂有系爭規章,金龍大廈於79年11月成

立「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嗣金龍大廈由管理委員會於86年6月1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86年「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與79年9月間訂定之規章草案內容相同),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91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有以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黃美玉出席,在場住戶決議通過住戶規約第13條:「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本大樓地下1樓及地上1層收費標準比照3樓以上住戶,3樓以上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倍」、第18條前段:「住戶是空屋者須繳1/2管理費」約定;依上開住戶規約所訂之附件㈢管理費收費基準,空戶為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另提出臨時動議「1F/B1F錦安公司管理費處理案」,經決議通過:「茲因錦安公司出租1F/BlF予尚海公司商場營運,經實際狀況考量及錦安公司與尚海公司之承租糾紛,經在場住戶同意暫以下列方式處理。⒈請錦安公司支付地下1樓、1樓至2樓安全梯加裝安全門之該筆費用。⒉考量其實際經營狀況,管理費暫以空屋收費。⒊請錦安公司儘速處理與尚海公司商場承租糾紛事宜。」。

㈣上訴人黃明進、何碧華與訴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

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得系爭建物;黃豐基復於106年11月2日將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君梧、黃泊儒所有(即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2日起迄今為上訴人4人共有)。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系爭建物1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家樂福便利購及花花世界火鍋店,系爭建物地下1樓為空屋狀態。

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黃明進、何碧華及黃豐基於103年6月20日就系爭建物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

㈥依臺南地政事務所東光段1577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金龍

大廈共用部分包含地下2樓設電氣室、停車場、2樓開放庭園空間、地下2樓到17樓樓梯間、2座2層屋頂突出物、1樓與地下2樓車道,面積合計為4106.46平方公尺。另有1樓法定空地。

㈦上訴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金龍大廈之設備

有頂樓水塔1座(101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管線、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2平方公尺)、地下2樓電氣室(52.5平方公尺)、消防機室(18平方公尺)、緊急發電機室(17.5平方公尺)、電表箱(24平方公尺)、清水池(25平方公尺)、消防池(25平方公尺)、化糞池(120平方公尺)、汙水池(120平方公尺),為1樓、地下1層實際使用現況,且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面積合計505平方公尺(但清水池、消防池、化糞池、污水池不在地政機關登記範圍內)。

㈧兩造曾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

號案件中達成「上訴人如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含有公共設施坪數,兩造同意,上訴人權狀面積1120坪中,減收215坪管理費,1樓部分以469坪、地下1樓部分以436坪計算,上訴人同意專有權狀中公設(電梯、逃生梯、部分車道)坪數60.9坪(200.97平方公尺)供大樓使用,並不得另有其他主張。」之合意。

㈨上訴人確實未繳納被上訴人所主張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查上訴人黃明進、何碧華與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得系爭建物,黃豐基復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君梧、黃泊儒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1年訂定之住戶規約及嗣沿用之系爭規約,均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及繳納之計算基準,上訴人分別於100、106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時,既已有該規約約定內容之存在,其等成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依前揭規定,即應繼受該等規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及附件㈢收費基準,以系爭建物1樓為469坪、供商業使用每坪應收60元,地下1樓為436坪、現為空屋每坪應收2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繳納已逾2期以上之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管理費3萬6,860元,合計55萬2,900元,及依系爭規約附件㈢所定自欠繳管理費月份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1萬6,126元,共計56萬9,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建物並不屬於被上訴人之管理範疇,系

爭規章已明確規範稅金、償金與管理費之分擔原則,而將系爭建物排除於管理費分擔之範疇,此規章內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得任意更動,且應為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繼受人所繼受、遵守,亦屬全體住戶間之契約關係,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或其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訂定規約,而失其效力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規章內容(見113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至112頁),僅係就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職權、經費等為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關於3樓以上住戶與系爭建物應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將系爭建物排除於被上訴人管理範疇之內容,甚且該規章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3條,亦有就1樓店舖招牌懸掛事宜為規定,該公約第24條亦載明本大廈1樓店舖禁止開設瓦斯行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行業等情,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屬系爭規章所規範之「住戶」範疇,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並不屬於被上訴人之管理範疇云云,難可憑採。且系爭規章第13條明定「本大廈管理經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足見系爭規章將同為金龍大廈住戶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納入應繳納管理經費之範疇;至第17條規定「3樓以上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經費的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倍數。」(見原審卷第95頁),依其文義,應係因金龍大廈為共構建築,住宅戶均位於3樓以上,故規範如3樓以上住戶中有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之情形,即應與純住家情形區分處理,其管理費之分擔比例訂定為純住家之1.5倍,並非在規範僅3樓以上住戶為應繳納管理費者,而排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外,上訴人所辯系爭規章係有意規範系爭建物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事實上代為負擔金龍大廈3樓以上住戶共用部分之稅金支出,且金龍大廈部分太平梯、電梯及車道位於1樓及地下1樓之市場專有部分,住宅區住戶為達居住功能而通行此市場專有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可見建商係依互惠原則設計系爭規章,以第17條規定排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部分,顯然逾越前述第17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且系爭規章中亦未見任何有關於此之記載或規範,其所辯自無可採。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之9

1年住戶規約及嗣沿用之系爭規約,意圖將系爭建物納入管理費分攤之範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9條第3項規定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不得拘束上訴人等語。惟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條所定(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一、「市場」部分之「准許條件」欄,固有關於住宅應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及停車空間以與市場使用部分區隔之規定;然觀其「說明」欄第2項記載:「面臨道路寬度及『專用出入口』之限制,係為顧及使用戶及市場出入之方便,與交通之流暢」,可知市場部分之所以規範應另設專用出入口等設施,係因同一大廈同時作為住宅及市場使用,為避免市場使用者與住戶間之出入、交通互相影響而訂定,要與市場部分之所有權人是否應繳納管理費一事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規約所訂系爭建物應繳納管理費之規定及標準,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自屬無據。又系爭規章附件㈡管理委員會組織系統表、附件㈢管理服務中心員工服務細則草案,僅規範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下轄管理服務中心下之「管理員」所負責區域包含「大門」、「地下室」,及管理服務中心應24小時負責「大門」安全警衛、「地下室」車輛安全等事務(見原審卷第100、102頁),並未有任何該「大門」係指2樓至頂樓之住宅出入口、「地下室」係指地下2樓停車場之記載,上開附件㈢第4條亦僅規範管理服務中心之管理服務事項包含公共設施(包含水電、電梯、發電機及消防設備、前後花圃、太平梯等)之管理、使用與維護保養等事宜,自該等規範內容,並無從得出金龍大廈有何上訴人所辯系爭規章約定金龍大廈「共用部分」之建物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將金龍大廈「共用部分」及部分市場「專用部分」約定住宅專用條款之情存在,是上訴人所辯前開91年決議及系爭規約內容,係排除上開約定住宅專用條款,卻僅有73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另抗辯:系爭規章關於管理費繳納事宜之約定,係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屬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契約關係,須雙方具有繳納管理費之合意,方能要求繳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合意,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等語。惟查,自系爭規章之內容,並無從推論出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毋庸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情屬實,已如前述;且91年訂定之住戶規約及嗣沿用之系爭規約,均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分別於

100、106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時,既已有該規約約定內容之存在,其等成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應繼受該等規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附件㈢收費基準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要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之合意存在無涉。上訴人雖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重仁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間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辯稱:前開判決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係由金龍大廈2樓至頂樓之住戶所組成,不包含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86年間金龍大廈存在2個管理組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於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列席資格,無表決權,顯見被上訴人會議及其決議僅為住宅住戶行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拘束力,系爭規約既係承襲91年由住戶單方面決議通過之規約內容,對上訴人自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所載,重仁公司係於80年8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重仁公司嗣於87年9月18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錦安公司,依該院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16927號事件承審法官現場勘驗結果,金龍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1座水塔,地下2樓設電氣室及消防設備各1處,有停車場,可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而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自屬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125頁),並無上訴人上開所辯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且兩造均不爭執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上訴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設備情形,則上訴人既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而與其他金龍大廈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自屬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甚且於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有以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黃美玉出席並通過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上訴人自應受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之系爭規約拘束,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㈤綜上,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附件㈢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繳納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及依系爭規約附件㈢所定各期自欠繳管理費月份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共計56萬9,026元(含管理費55萬2,900元、滯納金1萬6,126元),併請求上訴人黃明進、黃君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上訴人何碧華、黃泊儒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97號卷第67至73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9,026元,及其中55萬2,900元,上訴人黃明進、黃君梧自113年6月12日起,上訴人何碧華、黃泊儒自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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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