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贏灃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蔡宛珍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曾陸續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嗣經兩造結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141,799元,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上訴人上訴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任職之美容美髮院老闆,上訴人的帳戶因營業需求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的貸款遭被上訴人花用殆盡,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過於倉促等語。
五、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曾陸續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68頁):㈠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惟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因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清償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結算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等語,堪認已負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未具體陳明及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如何不存在等事實,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10月30日 1,141,799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