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林郁欽相 對 人 黃博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即114年度營簡字第217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與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31號判決(下稱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抗告人於前案係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蔡富生脅迫,而抗告人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認抗告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抗告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之規定於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惟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以及相對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可見前案之原因事實與系爭訴訟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原審逕以系爭訴訟僅為前訴的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但仍為同一事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難謂已充分保障抗告人對於「惡意抗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攻擊防禦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蔡富生與第三人強押抗告人所簽發,而抗告人業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歸於消滅,而縱認抗告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惟抗告人仍得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本票之債務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2年度營簡字第3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則於113年6月14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誤。

(二)抗告人再於114年3月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主張相對人應知悉抗告人係遭蔡富生妨害自由始簽發系爭本票,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相對人,縱本院認相對人並非惡意自蔡富生處取得系爭本票,但相對人未曾交付買賣價金予蔡富生,則蔡富生對相對人自不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相對人自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相對人等語,並聲明: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系爭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同一。至抗告人有無得對抗相對人之事由,僅屬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訴訟標的有所不同。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2194號判決之聲明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尚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8年12月8日 2,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8日 CH647139 002 108年12月8日 4,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8日 CH647137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