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寬茂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黃寬茂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黃寬茂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2日死亡,惟原審法院於黃寬茂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仍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並依伊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將114年4月11日判決書對黃寬茂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判決、送達等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伊於114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並具狀聲明由黃寬茂之繼承人肖梅承受訴訟,至此訴訟停止終竣,期間方為更始進行,伊未逾越上訴期間,原裁定未察期間停止進行之規定,以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伊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寬茂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審於114年4月11日判決,判決正本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回證卷第31頁)。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佐(本院卷第13頁),是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稱黃寬茂於原審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2日死亡,原審訴訟程序應予停止,原審仍為判決,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黃寬茂於生前已受言詞辯論之合法通知(原審回證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黃寬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下稱得承受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固當然停止。惟原審不知該共有人已死亡,未待得承受人承受訴訟前,即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後,誤為實體判決,該判決雖有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之違背法令情形,然黃寬茂之得承受人事後仍得承受訴訟,及辦畢繼承登記,由原審法院將該判決合法送達承受訴訟人,使其得對之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如其承受訴訟人對該判決結果均無意見,自應認該判決原存之程序上瑕疵已然治癒,就發生既判力一節具備正當化之基礎,尚難謂原審判決即為無效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程序瑕疵,僅得由黃寬茂之得承受人主張,抗告人不得為其主張之,抗告人亦不得執此為由而使已逾期之上訴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