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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9號

114年度救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盧怡如相 對 人 陳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就本院114 年度營簡字第36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11月14日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要旨:㈠抗告人因其未成年子女盧○○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民國1

13 年2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相對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下稱【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盧○○雖有本件詐欺犯行惟已因另案詐欺犯行接受感化處分教育正在執行中而就本件詐欺犯行為不付審理裁定(下稱【本件少年裁定】)。

㈡相對人以本件少年裁定確定之本件詐欺犯行事實,依民法侵

權行為與法定代理人責任(民法第187 條)於114.03.10 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盧○○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向在監執行之抗告人、盧○○查詢確定其不願到庭(抗告人

114.05.29 、114.06.13 回復),經一造辯論,於114.09.0

5 判決:抗告人與盧○○應連帶賠償相對人30 萬元及自114.0

5.3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 年度營簡字第366號,下稱【原審判決】)。

㈢抗告人於114.09.26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10.08 裁定命

限期於收受裁定7 日內繳交上訴裁判費6150元(下稱【上訴費補費裁定】),抗告人逾期未繳,由原審於114.11.14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審駁回上訴裁定】)。

㈣抗告人於114.11.20 就原審駁回上訴裁定以無能力繳付抗告

費為由並欲與相對人協商賠償金額為由提起抗告(下稱【本件抗告】),再於114.11.28 具狀以其在監執行無力負擔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下稱【本件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以其在監執行無力支付上訴費補費裁定之上訴費、原審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費,請求能以視訊方式與相對人協商賠償金額,並已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三、法律適用㈠訴訟救助之審查基準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以上第1項)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以上第2 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上開訴訟法對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標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亦即,訴訟費用支出需取自於當事人自己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影響基本生活且當事人無可籌得相當於訴訟費用款項之信用能力,始能謂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上訴程序之訴訟救助

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定有明文。本條僅限於一審程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

⒈如該當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即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

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 號裁定參照。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16 號裁定雖認須待裁定確定始能以未繳裁判費駁回上訴,惟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於二審無適用之規定與見解未符)。

⒉如該當事人於補繳期限屆滿惟法院尚未據此駁回其上訴前,

即聲請訴訟救助,則法院於裁定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前,不得以當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仍需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後(毋庸待確定),始能駁回其上訴。又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⒊如當事人於法院命補費後逾期未補費至裁定駁回上訴止,均

未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認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斷㈠判斷順次

本件抗告人並未就上訴費補費裁定就核定上訴利益為抗告,係就原審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並就其未繳抗告之抗告費、原審判決之上訴費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之判斷順序,應以:①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之訴訟救助是否有理由。②如就本件抗告准予訴訟救助,始審查本件抗告是否有理(應否廢棄原審駁回上訴裁定)。③於廢棄原審駁回上訴裁定後,始能就原審判決上訴准予訴訟救助。

㈡本件抗告之訴訟救助部分⒈未釋明無資力部分

本件抗告之抗告費1500 元,抗告人雖在監執行,惟其於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狀記載其在監費用由其父親資助,則其父親應可認屬其共同生活親屬,是其未提出其在監期間(110.08.15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124.05.29,至其114.09.26 提起上訴已在監約4年1月)是否有作業勞作金餘額以及其父親無資力提供上開數額之抗告費(如抗告有理由始有審查有無繳納上訴費6150元之無資力),是難認其已就訴訟救助之無資力為釋明之舉證。

⒉顯無廢棄原裁定理由部分

本件原審裁定命補上訴費(114.10.15 補費裁定送達日起算起7 日內)後,抗告人未補費、亦未聲請訴訟救助,原審始裁定駁回上訴(裁定日114.11.14 ),抗告人於原審駁回上訴裁定後,始對上訴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溯及效力,是原審駁回上訴裁定並無違誤,而顯無廢棄之事由。

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本件抗告之駁回⒈本件其訴訟救助聲請既屬無理由,本應以其未繳納抗告費用

,先命補繳未繳後再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惟本件縱認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然其於原審裁命補繳上訴費後至原審駁回上訴裁定止,均未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則原審駁回其上訴,程序上自無違誤(即原審並無應將上訴與訴訟救助聲請併送由二審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審駁回上訴裁定既無廢棄理由,則其抗告自屬無理由,而可由本院逕予駁回。

⒉另其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其就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金額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並不爭執,僅欲上訴與相對人當面協商賠償金額,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不願出庭,上訴狀亦稱其現無資力,則縱使其合法提起上訴,亦難認其上訴有勝訴可能(僅係欲與相對人協商賠償金額,並未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錯誤有所指摘),是就其對原審判決之上訴之訴訟救助聲請,亦同有顯無廢棄原審判決之不符訴訟救助要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審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不符要件、抗告亦理由,爰均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