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楊慶仲相 對 人 陳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821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訴請確認系爭3筆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458地號土地之界址,惟原裁定以伊所提起本件訴訟,乃在請求確定土地界址,對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因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1筆土地界址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客觀利益為準,伊因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所可能導致系爭3筆土地增加之面積僅為6.17平方公尺,依相對人所有同段458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伊所獲得之利益亦僅為133,821元,惟原裁定逕以伊提起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得價額為495萬元,並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65元,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若以對造所主張之連線為經界,較諸原告所主張之連線為經界減少面積之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並非對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而僅在請求確定界址,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495萬元(即0000000*3=0000000)等語。惟查,確認界址之訴,縱係請求確定界址,然確定經界之結果終將牽動彼此土地所有權之更動,仍得以因經界變動所增減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抗告人查報因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所可能導致系爭3筆土地增加之面積為6.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而相鄰之同段458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8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卷第117頁),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應核定為133,821元(計算式:6.17×21689=133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