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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闕興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傑隆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雖有明文。惟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本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將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送達於相對人(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並於114年5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如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是本院為裁定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行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修繕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其費用應不超過200,000元,請求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1.相對人應自行將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修繕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下稱系爭請求修繕部分);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0,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請求賠償部分);觀諸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所提出、由第三人立沁企業行出具之估價單1份(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修繕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其費用為125,000元,是本院認為本訴系爭請求修繕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5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裁定,就原告訴請被告自行修繕房屋之聲明,均以修繕費用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可資參照)。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前揭估價單1份,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謂本訴系爭請求修繕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尚有未洽。其次,本訴系爭請求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0,300元。準此,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300元(計算式:125,000+230,300=355,300)。

五、綜上所陳,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300元;原裁定認為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0,3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原法院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