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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廖耕御相 對 人 林明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邢萬美於原審對抗告人提起本訴後,抗告人於原審對邢萬美、相對人提起反訴,嗣抗告人雖與邢萬美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抗告人與邢萬美雙方應各自撤回本、反訴,但因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邢萬美,系爭調解之效力僅及於抗告人與邢萬美,故抗告人撤回反訴亦僅對邢萬美為之,未對相對人同時為之;抗告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對邢萬美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各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合一確定,僅依照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邢萬美與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已,故抗告人對邢萬美撤回反訴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所為反訴於邢萬美與相對人間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對對邢萬美撤回反訴之效力於相對人而駁回抗告人續行審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與邢萬美於原審對抗告人提起本訴後,經抗告人於原

審對邢萬美、相對人提起反訴,嗣抗告人與邢萬美於民國114年1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邢萬美並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本訴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卷查明無誤。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係以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其前提,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僅於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方須合一確定,非謂債權人提起該給付訴訟,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可參。

㈢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明知邢萬美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仍提供其所有之機車予邢萬美駕駛肇生本件車禍致抗告人身體受傷,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認相對人與邢萬美間有行為關聯共同性,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與邢萬美應連帶賠償抗告人(見營簡卷第127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雖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而以相對人及邢萬美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反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及邢萬美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於邢萬美具狀撤回本訴後,經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是否撤回反訴時,覆稱僅撤回對邢萬美部分之反訴,不撤回對相對人部分之反訴(見營簡卷第259頁),抗告人既已明確表明不撤回對相對人部分之反訴,僅撤回對邢萬美部分之反訴,其撤回效力應不及於相對人,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反訴仍繫屬於本院柳營簡易庭,尚未終結。

㈣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反訴繫屬本院柳營簡易庭之效力仍

存在,尚未終結。是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