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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丁玉欣相 對 人 黃博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簽發本票(票據編號CH700001號),雙方亦無該債務,票據亦非抗告人簽發或授權他人出具。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無該筆債務,竟故意偽造該本票並持以強制執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所執之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1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抗告人不動產定期拍賣,一旦拍定,將造成抗告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114年度營簡字第242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然而該案件中抗告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之票據號碼為CH804348號(發票人:丁玉欣、發票日期民國113年2月2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CH804348,下稱A本票);而抗告人抗告時主張應停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2919號執行卷中,相對人聲請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0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本票之票據號碼為CH700001號(發票人:丁玉欣、發票日期113年3月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0萬元、票號CH700001,下稱B本票),此經本院調閱兩案卷宗確認無訛,可知A、B本票並非同一張本票,則原裁定(114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裁定)認為作為執行名義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109號本票裁定,是以B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而裁定;而原審審理中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請求確認之標的是A本票之本票債權,兩者明顯不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應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