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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王國峰相 對 人 王原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開啟調查以明瞭撤銷執行原因,逕予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法院裁量有無必要之情形,應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若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若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至於執行名義是否有無效或認定事實錯誤之原因,尚非該條所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事。

三、經查,相對人持已確定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1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所載為強制執行(即拆除磚造平房、水塔、衛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85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雖以系爭執行事件欲拆除之磚造平房係經相對人同意興建之合法登記房屋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然上開事由係在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