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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續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再抗 告 人 宋桂媚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為簡易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3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對本院所為之原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