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 訴人 蔣明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向上訴人投保「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並附加「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緣被上訴人因患有右側中指板機指(屈指肌腱炎)於112年11月2日前往大東門讚診所就醫,經診斷有接受超音波導引經皮微創右側中指屈指肌腱鬆解手術,需使用自費耗材及異體羊膜生長因子注射(下稱系爭治療)之必要,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保險業務員謝尚庭詢問後,謝尚庭於112年11月6日於通訊軟體LINE答稱「實支實付是10萬」、「手術險可以理賠」等語,被上訴人遂前往大東門讚診所接受系爭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165元。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亦僅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5,000元,顯難彌平被上訴人上開醫療支出。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165元,及自其接受手術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為保險金
給付請求權,於原審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原審並未曉諭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㈡原審援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業務員之
招攬行為亦包括解釋保單之業務。然保險業務員僅有招攬保險契約之代理權,並無代理核保或變更契約之權限,故謝尚庭在保險契約成立多年後於被上訴人詢問時給予答覆,顯非上開規則所指招攬行為,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在大東門讚診所接受系爭治療,並非醫療法第12條
或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醫院」,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所得申請每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以10,000元為上限,原審對醫療法及系爭保險契約對醫院之解釋棄而不論,更未調查被上訴人扣除全民健保給付後之實際支付數額為何,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契約解釋與民法第98條規定有違,亦不足以維持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165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案由及聲明均記載請
求給付保險金(見調字卷第11頁),兩造於113年12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均僅就保險契約之解釋及保險金額進行辯論(見小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認被上訴人係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訴訟標的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此亦經原審判決於陳述欄記載明確(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2行至第13行)。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4行),顯係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應屬訴外裁判,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以臻適法。
㈢又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部分,原
審並未裁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不生移審之效果,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仍應由原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