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柯素華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吳燕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蔡坤展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5分許,駕駛登記於

訴外人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學路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彥森騎乘、後方搭載原告,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左側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纖維肌痛、左肩旋轉肌破裂、左肩沾黏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蔡坤展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8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蔡坤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1,689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蔡坤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由其配偶即

訴外人戴玉向春天公司承租,斯時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係由被告承保。依經驗法則及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蔡坤展自應為被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蔡坤展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屬被告承保之保險事故,且前案業已判決命蔡坤展應給付原告108萬1,689元及利息,蔡坤展迄未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原告自得代位蔡坤展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1,689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689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春天公司,使用人為

訴外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春天公司擅自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一)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㈠第5款約定,系爭車輛因出租予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事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此為被告可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亦可對抗直接請求之第三人即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萬1,689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㈡縱認本件並無上開「不保事項」約定之適用,系爭車輛係登

記於春天公司名下,經春天公司於111年3月26日以月租之方式租予戴玉,其等間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出租單)明確記載「承租人(駕駛人)」為「戴玉」,並記載「非前列之承租人(駕駛人)勿駕駛本車」之文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自僅有戴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蔡坤展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萬1,689元及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坤展前於111年4月11日19時5分許,駕駛登記於春天公司名

下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學路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蔡坤展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判決蔡坤展應給付原告108萬1,689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要

保人為春天公司,被保險人為春天公司,使用人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63頁所示)。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業經被告賠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5萬2,914元、6萬4,215元(傷害醫療給付)。

㈣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如下:

⒈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一):有下列事項所致之

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第5款:被保險汽車因出租予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

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

⑴傷害責任: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

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

⑵財損責任:

①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

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②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

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⒊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⑴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⑵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及家屬。

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③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㈤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戴玉向春天公司承租,戴

玉與春天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出租單上,「承租人(駕駛人)」欄位記載為「戴玉」,該契約書上並備註「非前列之承租人(駕駛人)勿駕駛本車」(租賃契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33、185至189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蔡坤展請求之賠償金額,得否依上開規定逕向被告請求,應視蔡坤展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定。查系爭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指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則指: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及家屬,或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或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已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為春天公司,此有該契約在卷可佐,是依前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即應為春天公司;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戴玉向春天公司承租,則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自應認戴玉為經列名被保險人春天公司許可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人,而為附加被保險人。原告固主張:蔡坤展為戴玉之配偶,依經驗法則及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應認蔡坤展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等語;惟戴玉與春天公司間簽立之系爭出租單上,載明「承租人(駕駛人)」為「戴玉」,且備註「非前列之承租人(駕駛人)勿駕駛本車」,已如前述,可見春天公司僅基於與戴玉間之汽車租賃契約,許可戴玉使用及管理系爭車輛,並未許可非屬承租人之蔡坤展使用、管理系爭車輛,自難僅以蔡坤展為戴玉配偶乙節,逾越系爭出租單所載約定內容及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條款之文義,擴張解釋蔡坤展亦為經春天公司許可使用、管理系爭車輛之人,進而認定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可憑採。蔡坤展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萬1,68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108萬1,689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