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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素華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5年3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379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