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 告 王建明訴訟代理人 王東翊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東翊以訴外人王竹煌為被保險人、原告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松全終身還本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因被告於王竹煌死亡後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因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則除有民事訴訟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外,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經本院核閱系爭保約,系爭保約當事人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記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