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 告 陳映傑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魏至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下稱系爭A保單)、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下稱系爭B保單),保險契約期間均自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止。嗣訴外人即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A車之人鄧衛紅於113年5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南區萬年一街、萬年六街南側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訴外人林志展所有,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B車均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A車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另鄧衛紅與林志展就系爭B車之毀損達成和解而賠償林志展398,000元,又因系爭事故,系爭A、B保單約定之保險事故均已發生,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被告卻拒不理賠。為此,爰依系爭A保單第1條第1款、系爭B保單第1條第1項第2款、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向保險人提出理賠申請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以系爭A車向被告投保系爭A、B保單之事實,惟系爭A保單第4條第2項已載明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且系爭A、B保單之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第10條第3款亦約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有吸毒或酒駕之情事因而發生保險事故者,被告得拒絕理賠,而本件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碰撞系爭B車後,系爭A車駕駛人並未留在現場且立即報警,反而逕自駛離,此種行為已構成系爭A保單關於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上開行為使被告無從確認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A車之駕駛人是否確為鄧衛紅,及駕駛人是否有吸毒或酒駕等其他符合保單約定不保事項之情事,是被告拒絕理賠,應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3至184頁)㈠原告於112年5月8日以系爭A車向被告投保系爭A、B保單,保
險契約期間均自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止,保單條款如本院卷第88至91頁所示。
㈡系爭A車於113年5月5日17時15分許,在經臺南市南區萬年一
街、萬年六街南側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B車,致系爭A、B車均有毀損,林志展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鄧衛紅於113年5月5日22時2分接受員警詢問表示係其駕駛系爭A車撞到系爭B車,其本身沒有受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A車修理費990,000元;另鄧衛紅與
林志展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鄧衛紅同意賠償林志展系爭B車之財損398,000元。
㈣系爭A保單之保單條款第4條第2項(不保事項)約定:「被保險
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㈤系爭A、B保單之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不保事項㈠)約定:「有
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騎被保險汽車」;第10條第3款(不保事項㈡)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駕駛系爭A車於113年5月5日17時15分許,碰撞系爭B車之人為鄧衛紅:
原告主張鄧衛紅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A車,不慎於前揭時間、地點碰撞系爭B車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A車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駛離現場,故無從確認當時系爭A車駕駛之人即為鄧衛紅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駕駛人並未立即報案,而係事後報案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而鄧衛紅於113年5月5日22時2分接受員警詢問表示係其駕駛系爭A車撞到系爭B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2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1258302號函所附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33頁),另參酌證人即系爭事故承辦員警陳益壽證稱:勤務中心或當地派出所接獲報案後,通知我所在之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隊上指派我到現場處理,到現場時,鄧衛紅及灣裡派出所之巡邏員警已在現場,林志展我不確定當時是否已在場,但他後來也有到,據我知道系爭事故是鄧衛紅報案的,沒有其他跡證顯示駕駛系爭A車之人除鄧衛紅外另有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證人陳益壽與兩造之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顯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自堪信取。再衡以系爭事故並無人受傷,不涉刑事過失傷害之犯罪,由卷附證據資料,難認鄧衛紅有何須頂替他人自稱為肇事者之理由。據此,堪認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碰撞系爭B車之人確為鄧衛紅。
㈡本件構成系爭A保單條款第4條第2項所列之不保事項,原告依
系爭A保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即系爭A車之修理費99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
⒉系爭A保單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對被
保險汽車(即系爭A車)因碰撞、傾覆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第4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系爭A、B保單「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第10條第3款亦將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及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等所致車輛毀損滅失列入被告之不保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系爭A、B保單條款及共同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1頁),由前揭約定可知系爭A車之毀損滅失是否係因碰撞、傾覆所致,系爭A車之駕駛人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或酒駕之情事,均會影響被告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故系爭A保單第4條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於發生危險事故時不得肇事逃逸之目的,係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日後事實釐清困難,衍生理賠爭議,產生道德危險,進而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衡平關係,此屬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是該條款所謂「肇事逃逸」,自不必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作相同解釋。再者,系爭A保單僅係車體損失保險,保險人此部分理賠範圍僅限於被保險汽車之車損,並不及於人員傷亡,更無由以是否構成上開刑法之罪(即須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作為解釋系爭A保單第4條第2項所定不保事項之標準。是以,本院審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A保單第4條第2項不保事項中之「肇事逃逸」,其真意應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並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行為。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鄧衛紅因系爭B車車內無人,
鄧衛紅才留下聯絡方式後離開現場,且鄧衛紅事後主動報案,系爭事故亦無任何人受傷或死亡,應非肇事逃逸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舉資料無從證明是鄧衛紅報案,且肇事逃逸係指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之客觀事實等語。經查,系爭事故係於113年5月5日17時15分許發生,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係於同日21時14分接獲勤務中心或當地派出所通知而指派員警到場處理,鄧衛紅係於同日22時2分接受員警詢問事發經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報案登記簿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
7、103、211至2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系爭B車車內無人或已留下聯絡方式,均非鄧衛紅不立即報警而自行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其未第一時間通知且等待警察機關到場,即逕自離開,致保險責任及範圍難以釐清,縱其事後主動報案,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無解於構成系爭A保單第4條第2項不保事項所載之「肇事逃逸」,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憑採。⒋基上,系爭A車駕駛人鄧衛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通知及等
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已該當系爭A保單第4條第2項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之不保事項,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就此部分不負賠償之責等語,堪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A保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系爭A車修理費990,000元,核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本件不構成系爭A、B保單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及第10條第3款
所列之不保事項,原告依系爭B保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1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B保單第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騎被保險汽車。」、「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亦經系爭A、B保單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第10條第3款分別約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保險金請求權人應就保險金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保險事故之發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保險人則應就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實,即存在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系爭B車之毀損已賠償林志展398,000
元,被告應依系爭B保單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抗辯因鄧衛紅肇事逃逸,無從確認是否存在系爭A、B保單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第10條第3款所定不保事項之情事,故得拒絕理賠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抗辯本件具有不保事項,自應由被告就構成本件不保事項,即鄧衛紅駕駛系爭A車發生系爭事故時,有服用違禁藥物或酒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且尚難僅以鄧衛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留在現場之行為,反推其當時必然有服用違禁藥物或為酒後駕駛,再佐以證人陳益壽證述:我在填寫談話紀錄表時,並未對鄧衛紅作酒測,因為當時距離事故發生時已將近5小時,且當場觀察也沒有異狀、沒有聞到酒味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鄧衛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服用違禁藥物或酒駕之事實,被告抗辯本件具有系爭A、B保單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第10條第3款所定不保事項,故就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亦不予理賠等語,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承保之系爭A車既於系爭B保單有效期間內,發生系爭事故,致林志展所有系爭B車受損,鄧衛紅因而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已賠償林志展398,000元,被告應給付
保險金之數額為398,000元等語。惟查,系爭B保單第6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等語,有系爭B保單條款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所提出前揭鄧衛紅與林志展之和解書,既未經被告參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受該賠償金額之拘束。次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報廢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且兩造均同意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據此,堪認鄧衛紅就系爭B車之毀損,應負之賠償責任為130,000元。
⒋綜上,本件不構成系爭A、B保單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及第10
條第3款所列之不保事項,鄧衛紅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不慎碰撞系爭B車,對林志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13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B保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11月21日(參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作為對本件保險事故提出理賠申請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保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