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許俞屏被 告 ①王偉晉法定代理人 陳佳怡兼法定代理人②翁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24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偉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翔宇於民國113年7月5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北上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上151公里900公尺處時,從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之訴外人張文琪,王翔宇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分別理賠王翔宇之母(即被告翁美雲)、子(即被告王偉晉),各新台幣(下同)100萬3243元、100萬3242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系爭車禍肇因於王翔宇吸食毒品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屬於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原告誤為理賠,被告2人受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爭執受領系爭保險金,然以:王翔宇本來就有在吃藥戒毒,不知他於車禍前有無吸毒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有關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車禍事實、及翁美雲、王偉晉分別為王翔宇之母、子,張文琪所駕駛之被保險汽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險,原告已分別賠付翁美雲、王偉晉系爭保險金等各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報告等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翔宇因系爭車禍死亡係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1項)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考其立法理由,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修正第1項規定,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3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行為人有第3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以處罰,並維護公共安全。是施用毒品既已屬於公共危險罪章所列犯罪行為之一,自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從事犯罪行為」,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事由。
㈡王翔宇因系爭車禍傷重昏迷中經警方報請檢察官准許採血檢
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於其血液檢出Codeine(可待因)0.081μg/mL、Morphine(嗎啡)1.859μg/mL、Methadone(美沙冬)0.071μg/mL毒藥物反應。雖翁美雲曾於113年12月9日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主張王翔宇生前長期深受毒害,故曾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身心科藥癮診進行治療,經醫師開立處方用藥長期使用「美沙冬」替代療法進行戒斷治療,若以「美沙冬」認定王翔宇吸食毒品後駕車,則屬錯誤,因「美沙冬」並非毒品,而屬治療藥物等語(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89號卷23-59頁)。然查,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8日偵1596字第1149008673號函等資料,認王翔宇吸食毒品後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經有照明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1416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15日路覆字第114301239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可參(存於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89號、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389號偵查卷)。再參酌警方扣得車禍當時王翔宇持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2.05公克),且於王翔宇傷重昏迷採血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其中Morphine(嗎啡)含量高達1.859μg/mL(即1859ng/mL),明顯高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中嗎啡濃度值300ng/mL之6倍以上,顯示其血液中有超高濃度之嗎啡反應,足見其在駕駛車輛當時處於血液中毒性作用狀態,而有影響其操作車輛能力之因素,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此認定。則由刑事偵查卷證資料以觀,堪認王翔宇施用毒品駕車當時已處於高危險狀態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導致系爭車禍意外死亡,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罪行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王翔宇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自身死亡,其犯罪行為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負保險給付責任。被告自原告受領之保險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保險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