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陳聖元
施羿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柏宏為訴外人基準企業社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506字第22AEDL000840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員工,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陳柏宏於111年6月18日在工作場所高處跌落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以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保險金遭拒。原告雖非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然依基準企業社員工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下稱系爭補償規則)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陳柏宏為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上所載之人員,其於111年6月18日因執行職務而意外死亡,原告為陳柏宏之父母,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係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人,原告自得向被保險人基準企業社請求補償金,依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之規定,死亡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是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確定為200萬元,符合保險法第94條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直接請求賠償金額,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陳柏宏係經基準企業社同意後始得出工,基準企業社亦因同意陳柏宏出工,可於工程利潤獲得經濟上利益,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場,應從寬認定。依被告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3條、系爭補償規則第1條、第2條第1款規定,基準企業社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符合系爭補償規則之要件,而遭補償請求時,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系爭補償規則要件為勞動部頒布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與民事賠償責任或勞基法補償責任是否成立無關。系爭審查準則第8條明文被保險人於必要情形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陳柏宏之系爭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系爭審查準則認定為職業災害事故,依系爭條款即應符合系爭補償規則之要件,被告應予理賠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保險人基準企業社向被告投保之保險險種為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未投保團體傷害險,承保範圍依系爭條款第3條約定,承保標的為雇主即被保險人的補償責任,受僱人須執行被保險人職務,且須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雇主對受僱人依法應負補償責任且受到補償請求者,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並非傷害保險。
(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書函內容,可知發生系爭事故的屋頂浪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林子峰找原告陳聖元接洽工程,並非找基準企業社接洽再由基準企業社派工,實際上係由陳柏宏、原告陳聖元、訴外人連○○(下稱陳聖元等3人)以54,000元承攬,承攬費用由林子峰直接支付,扣除施作各項支出費後,利潤由陳聖元等3人均分,顯然陳聖元等3人從事系爭工程係屬合夥事業,陳柏宏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所稱之自營作業者,係執行自己承攬之工作,而非執行被保險人基準企業社指派之職務,並不在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陳柏宏既為自營作業者,在自己承攬的工程作業中意外身故,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基準企業社並無合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情形,對事故人並不負遺屬補償責任,自不屬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並非傷害保險,基準企業社亦無向被告附加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原告以受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恐有誤解。又系爭審查準則第8條適用前提為「於緊急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時間、進度並無特別約定,顯見並無「於緊急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而適用系爭審查準則第8條之餘地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
(一)陳柏宏為原告之子,陳柏宏於111年6月18日在工作場所發生系爭事故身亡,原告以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保險金遭拒。
(二)基準企業社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506字第22AEDL000840之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陳柏宏及原告陳聖元亦為被保險員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2頁):
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子陳柏宏為基準企業社向被告投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員工,陳柏宏經基準企業社同意後出工,於111年6月18日在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死亡,依系爭補償規則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之規定,原告得向基準企業社請求死亡補償金200萬元,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系爭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失能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條款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可知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僅於基準企業社因其受僱人於執行基準企業社之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或傷害,應依系爭補償規則負補償責任時,被告始有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補償責任。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職安署調閱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檢查資料,經職安署114年3月11日勞職南5字第1140105442號函檢附「承攬林子峰(自營作業者)『屋頂浪板鋪設工程』之陳柏宏(自營作業者)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明:「…1.林子峰(自營作業者)向其父親林進順所屬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東發紙業行租借後方土地及閒置倉庫,自104年3月份起以每月新臺幣15,000元租金方式簽訂20年租賃契約,作為個人從事冥紙原料專賣批發業之存放場所使用,未僱用勞工。林子峰因業務量能需求提升,且為避免部分存放倉庫外之冥紙原料受潮,故將倉庫前方空地處另再增建鋼構倉庫之方式增加存放空間,故於鋼骨結構工程施作完成後,再將『屋頂浪板鋪設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交付陳聖元、陳柏宏、連聰輝(為合夥人)承攬。2.陳聖元及連聰輝先到該工程地點勘查後,與林子峰口頭約定以代工不帶料方式,鋪設約180坪之浪板,每坪新臺幣300元整,承攬金額為54,000元,雙方未訂定書面契約,並代林子峰訂購所需浪板材料,預計施工期間約2天,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止。3.據陳聖元及連聰輝表示,陳聖元為罹災者陳柏宏之父親,陳柏宏經常跟隨父親至各案場從事零工,陳聖元與連聰輝則為多年工作夥伴經常合夥承攬工作,本工程約定由三人共同前往施作,並以承攬金額54,000元扣除支出(包含矽利康、鐵釘、車油錢、飲食等費用)後均分,施工時所需工具及防護具由個人自行攜帶,浪板鋪設施工期間,林子峰並無直接對本工程及陳聖元等3人有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之事實,不符『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二、(三)所示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情形。4.本工程係由陳聖元、陳柏宏、連聰輝共同合夥作業,未再僱用勞工施作,故本案罹災者陳柏宏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之『自營作業者』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原告陳聖元及連聰輝因陳柏宏死亡而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之歷次供述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519號偵查卷、111年度相字第1063號相驗卷查對無誤。參以證人即基準企業社負責人楊庭偉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是我投保的,我不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是陳聖元等3人承攬,跟我沒關係,不是我派工的,我們有互相調工,陳聖元、連聰輝、陳柏宏原本是有在做我的工作,因為那段時間沒有工作,所以他們去承攬,他們有跟我說他們有去承攬系爭工程,他們承攬系爭工程不用我同意,因為我沒有工作讓陳聖元、連聰輝、陳柏宏做,所以他們3人本來就可以去承攬別的工程,因為他們也需要生活。陳聖元等3人之前就有自己去外面接案子,都沒有給我回饋或抽成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兩造亦不爭執證人楊庭偉證詞之真正(見本院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4頁),堪認陳聖元等3人承攬系爭工程或其他工程並不需要基準企業社之同意,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陳柏宏乃與原告陳聖元及連聰輝合夥承攬系爭工程,由陳聖元等3人自行承攬及均分報酬利潤,陳柏宏係屬職安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之「自營作業者」,於系爭事故當時並非受基準企業社之指示去施作系爭工程,基準企業社亦未因系爭工程獲得原告所稱經濟上利益或利潤。是原告主張陳柏宏為基準企業社之受僱人,係經基準企業社同意後始得出工,基準企業社亦因此可獲得經濟上利益,符合系爭審查準則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緊急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職業傷害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陳柏宏為自營作業者,不屬於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乙節,要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經勞保局依系爭審查準則認定為職業災害事故,依系爭條款即應符合補償規則之要件,被告應予理賠云云。惟查原告乃以陳柏宏為未加保勞工,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經勞保局發給原告45個月共1,136,250元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函調該職業災害死亡補助申請全部資料查對無誤,有勞保局114年3月13日保職補字第11413019730號函檢送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職安署書函、系爭事故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案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4頁),可知勞保局乃因陳柏宏未加保勞工保險,而依原告申請給與原告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並非認定陳柏宏之雇主為基準企業社,且其受基準企業社指示從事工作而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是原告以陳柏宏之系爭事故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事故,主張依系爭條款即應符合補償規則之要件,被告應予理賠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各節,堪認系爭工程並非基準企業社交予陳柏宏執行之職務,陳聖元等3人承攬系爭工程不需要經過基準企業社之同意,亦不需分配工程報酬給基準企業社,則陳柏宏及原告陳聖元雖為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員工,陳柏宏亦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系爭事故死亡,仍與系爭條款第3條約定承保範圍限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之要件不符,並非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被告自無庸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負系爭事故之補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子陳柏宏發生系爭事故死亡,依系爭補償規則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之規定,原告得向基準企業社請求死亡補償金200萬元,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陳柏宏為自營作業者,不屬於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乙節,要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理賠系爭保險金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