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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李炳堯相 對 人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相 對 人 李全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2日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於114年4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翌日即4月10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為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全教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催告不生效力。然異議人於存證信函內載有「應於文到20日內依法主張權利」,依據刑法第10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規定,稱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故「20日以上」即包括20日本數,故異議人所定催告期間應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且相對人收受異議人之存證信函至今已逾60日,早已超過20日之期限。

㈡原裁定認為異議人送達相對人李全教之地址,並非其本人之

戶籍地址,且由表弟媳代為收受,難認該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存證信函信封及內文皆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市區」,投遞記要所蓋之郵戳亦為「新市區」,只有收件回執誤載為「新化區」,又李全教新市之住所皆有收受司法文書並參與相關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送達可寄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等,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於相對人之住所由其表弟媳收受,應可認符合上述要件,可見聲請人已為合法送達。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發還聲請人之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就催告期間是否合法乙節:

1.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2.原裁定認為異議人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依法主張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因催告期間未定20日以上,因而催告不合法,固非無見。然查,上列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供擔保人需定20日以上之期間,應是指最少須達20日,而異議人所定20日以內之催告期間,應包含本數即20日,故本院認為催告期間已達20日,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㈡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李全教送達是否合法乙節: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案訴訟即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卷宗,該案中相對人李全教所陳報之地址僅臺南市○市區○○里○○00號,有其委任狀在卷可參,應堪認其已陳報以該址為其送達地址,故異議人向該址送達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之送達戳章為「新市區」,足認該送達並未因異議人誤載為地址「新化區」而受影響),並已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表弟媳「鄭玉珠」收受,應屬合法。㈢綜上,異議意旨陳稱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