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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黃良展相 對 人 蔡黃金枝

陳黃金足方黃玉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第5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4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739元,全部都是由異議人支付,該案之另一原告全無支付,整個訴訟案件也是異議人在處理,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一半之訴訟費用即18,370元,實屬不當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如判決未有個別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得依民法規定平均分受,至共同債權人內部如何分配其債權,則源於當初預繳訴訟費用時之內部關係為何,容屬其內部計算、求償等關係。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原與案外人黃炳杰一同對相對人等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1、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歸仁南段150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2、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炳杰,上開請求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命異議人、黃炳杰限期繳納,異議人、黃炳杰即依該裁定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嗣系爭訴訟之原告變更為異議人及案外人黃炳鏗,並更正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2、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炳鏗。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

主文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良展(即本件異議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炳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36,739元,全部都是由異議人支付,另一原告全無支付,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一半之訴訟費用即18,370元,實屬不當云云,然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均應依裁判主文定之,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未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2人(即異議人與另一原告)各多少金額或比例,即未酌定原告2人(即異議人與另一原告)之分受比例,又異議人與另一原告於前開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可分且相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法院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異議人與另一原告平均分受之,至於該裁判費實際上係由何人所繳納,係屬異議人與另一原告當初預繳訴訟費用時之內部關係,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以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係屬無據。

(三)惟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訴訟之原告原請求:1、相對人應將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2、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炳杰,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嗣系爭訴訟之原告於第一審變更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2、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炳鏗乙節,業如前述,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依前開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0元,自應由系爭訴訟之原告(即異議人與另一原告)自行負擔,原裁定對此卻漏未審酌,於法顯有不合,應由司法事務官重新認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綜上,原裁定漏未審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0元,應由系爭訴訟之原告(即異議人與另一原告)自行負擔,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