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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蕭美珠相 對 人 陳春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處分(11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起算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於114年6月2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原裁定暨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司聲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嗣系爭本案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7日實施分配及完成撥款,可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異議人前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裁定准許,復於11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原裁定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書狀到院日即114年3月3日認定訴訟終結之時點,尚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未聲請執行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於112年

8月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復於112年9月7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630,000元後,於112年9月7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查封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本院按:即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400地號土地、同段634建號建物於112年7月26日拍賣後之發還款2,053,791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本案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異議人另依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0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按: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再於113年1月2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同一執行債權額於系爭本案執行事件聲明就系爭分配款參與分配;嗣系爭本案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6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7日實行分配,異議人及其餘執行債權人分配款均已撥款完畢;又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准許,於113年8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8日南院揚112司執全北字第241號通知影本1紙、113年6月12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第118895號函影本2份(見司聲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5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原裁定雖以異議人迄今未向本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承辦股

陳報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事件,認本件訴訟終結之時點為114年3月3日。然依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性質,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於系爭本案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標的即系爭分配款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完畢,並無撤銷執行程序辦理啟封之問題,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13年8月9日經法院撤銷確定後,異議人亦不得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無待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法院撤銷,始得確定損害不再發生。此觀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曾函覆異議人及原裁定承辦司法事務官「關於撤銷假扣押執行一事,無從辦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執行分配完畢,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從撤銷,所請礙難辦理」、「債權人蕭美珠前於114年3月3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股雖同意該債權人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但本件執行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其程序無從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司聲卷第81頁),益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無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即無撤銷之可能或實益,倘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損害額已得確定,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無障礙,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應可認訴訟終結。嗣異議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各1份附卷可參(見司聲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1頁)。據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