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李郡哲相 對 人 大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亨相 對 人 洪椿翔

楊錦龍杜麗雪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處分(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異議人依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百九十一號裁定以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四零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起算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於114年7月17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原裁定暨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司聲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假扣押執行標的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0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並已受償完畢。原裁定以異議人僅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仍有追加執行標的之可能,惟異議人已於原裁定作成後之114年7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全部」,且異議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正本已逾30日,亦不得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應認訴訟終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未聲請執行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

4月2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復於109年5月20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820,000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嗣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異議人復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受理,且已就假扣押執行標的受償完畢,並於114年7月11日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7月15日南院揚109司執全方字第13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26日南院武109司執全方字第130號執行命令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7日南院揚113司執方字第137402號函、民事假扣押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各1份(見司聲卷第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109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異議人撤回聲請後,已無追加執行標的之可能,系爭假扣押裁定雖未經撤銷,然異議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倘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損害額已得確定,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無障礙,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應可認訴訟終結。據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尚有未洽,雖於裁定時未及審酌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情事,惟在異議人提出異議後未另為適當之處分,亦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