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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郭昭宏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王姿芳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林志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消債)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4 月8 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林志亮債權部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依本裁定意旨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5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事務,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就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所為之處分性質裁定,如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本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3 項規定,得抗告至該地方法院合議庭,但不得再為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7年1 月31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2886號函參照,詳附錄)。

㈡本件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不服司法事務官就債權表異議所為之

裁定提出異議,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本院獨任審理裁定,如異議人對本院裁定仍有不服,始抗告由本院合議庭審理。是就本件裁定尚無消債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應行言詞辯論之適用。

二、本件更生過程與異議情形㈠准許更生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調程序】、【消債更程序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 」格式)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5 號,【消債調程序】),於112.10.20 調解不成立後,於調解不成立日20日內之112.11.01 聲請更生(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7 號,【消債更程序】),由本院審理後(未再向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查詢債權數額),裁定:自

113.01.17/17:00:00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下稱【本件更生裁定】,依本條例第153 條之1 規定,以調解聲請日為更生聲請日)。

㈡更生執行程序(113 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下依字號稱【司

執消債程序】,參見附表)⒈本件更生裁定後,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於更

生裁定同日(113.01.17 )公告申報補報與異議期間(①申報債權期間至113.02.16、②補報債權期間至113.03.07、③對申報、補報債權異議期間,於各期間屆滿後10日內),並依債權清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

⒉第一次債權表(113.08.20 )公告與異議⑴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債權

清冊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亮債權,惟和潤公司僅陳報機車抵押借款債權、林志亮未陳報債權,債務人因無法提出林志亮債權資料,同意剔除該債權),製作債權表,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於113.08.20 公告並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下稱【113.08.20 債權表】,和潤公司於113.

08.29 送達、林志亮於113.08.28 送達)。⑵就113.08.20 債權表:①債務人於113.09.04 陳報以和潤公司

有汽車借款債權未列入債權表、②債權人台灣銀行(下稱【台銀】)於113.09.05 異議以和潤公司機車抵押借款債權列於有擔保債權之債權額與債權行使方式有疑義、③債權人林志亮於113.09.18 提出債務人借款資料異議以其係債權人但遭債權表剔除。

⒊第二次債權表(113.11.04 )公告與異議⑴司法事務官就上開異議進行調查,並函命債務人、和潤公司

陳報債權資料,和潤公司於113.10.24 陳報其債權係:①機車抵押借款債權,惟預估機車無殘值,不能受償金額為9 萬8941元、②汽車借款債權已實行抵押,惟有未清償餘額70萬7180元。

⑵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調查與陳報資料,重新製作債權表(將:①

和潤公司機車抵押借款債權分列於有擔保債權〈本金9 萬1260元〉與普通債權〈預估不能受償額同有擔保債權額〉、②和潤公司實行汽車抵押未清償餘額〈70萬7180元〉列為普通債權、③林志亮債權〈37萬8000元〉列為普通債權),於113.11.04公告並函送債務人與債權人(下稱【113.11.04 債權表】,和潤公司於113.11.08 送達、林志亮於113.11.27 送達)。

⑶就113.11.04 債權表,台銀於113.11.14 異議以:①和潤公司

機車抵押借款債權分列有擔保與普通債權,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②林志亮未陳報債權,並經債務人同意剔除,已經失權或逾債權人清冊陳報範圍部分應失權。

⒋本件司法事務官

經司法事務官再函命和潤公司、林志亮提出債權資料並命對台銀異議陳報意見,和潤公司未回復、林志亮陳報未還餘款為26萬7000元後,司法事務官即先後為以下裁定:

⑴於114.04.08裁定以:①就113.11.04債權表之編號8 之和潤公

司汽車借款債權行使抵押後不能獲償之70 萬7180元,因債權人和潤公司、債務人於申報與補報債權期限屆滿(113.03.07)前,均未申報該債權,至113.10.22始由債務人陳報該筆債權,該筆債權陳報自不合法,應駁回該筆債權之陳報。②就113.11.04債權表之編號12之林志亮債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已列入該筆債權,惟林志亮未於陳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計算書,而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而將該債權剔除於113.08.2公告債權表。嗣林志亮於113.09.18對債權表異議陳報債權提出債權證明資料,經審查認定該債權存在而列入113.11.04債權表,係法院職權勘誤債權表,並非林志亮補報債權,故對該筆債權異議,並無理由。

⑵於114.04.10 裁定以:就114.04.08 主文裁定漏列應剔除和

潤公司汽車貸款行使抵押權不能獲償之70萬7180元債權,爰撤銷該裁定,另為剔除該筆債權之主文諭知。

三、本件異議要旨:㈠債務人異議要旨(對和潤公司汽車貸款債權):

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和潤公司債權96萬

元,該筆債權金額自包含該公司之機車抵押債權與汽車借款債權行使抵押後餘額,債務人於113.08.28 收受第一次債權表(113.08.15 債權表)後發現漏未列汽車借款債權,隨於

113.09.04向司法事務官表明漏列該筆債權,再於113.10.17函復司法事務官該筆債權資料均由和潤公司保留,請司法事務官向該公司查詢債權明細。⒉和潤公司之汽車借款債權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已經債務人

將該債權陳報於法院,債務人113.09.04 係聲請更正債權表並非陳報債權,是原裁定以債務人於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始陳報債權而剔除該筆債權,係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該汽車借款債權列入債權表內。

㈡債權人台銀異議要旨(對林志亮債權):

⒈債務人雖於債權人清冊記載林志亮普通債權額35萬4000元,

惟本院更生公告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分別至113.02.16 、

113.03.07 ,林志亮未於上開期限內申報或補報債權,且本院113.08.20 債權表未將該債權列入債權表內,是其於113.

09.18 以債權計算書陳報其有37萬8000元債權,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自應剔除該筆債權。

⒉縱認林志亮債權已因列於債權人清冊而視同申報,惟依司法

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號之研審意見,該視同申報範圍僅限於債人清冊所載金額,是林志亮債權計算書陳報逾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部分,自應剔除。

⒊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林志亮債權自債權表剃除,或將其陳報

債權額(37萬8000元)就逾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35萬4000元)部分剔除於債權表。

四、法律適用-關於更生程序之債權確定程序㈠更生准駁程序之債權認定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應提出:①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②債權人清冊、③債務人清冊。

提出上開說明書與清冊之目的,係供法院依第9 、44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依其財產收入與資力就其債務是否符合更生要件(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為更生開始之准駁。

⒉法院如裁准開始更生,對普通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就債務

人陳報之債權,雖本條例就法院更生准駁審理程序,並無如本條例第36條之異議審理程序(確認爭議債權真正存否之實體審理)規定,惟依本條例第9 、44條之法院職權調查事證與命債務人陳報提出財產債務資料之規定,參照本條例第11條之1 之駁回更生聲請前之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法院於更生准駁審理程序中仍可依調查事證認定債務人陳報債權之可信性,以認定債務人是否符合准許更生要件。

⒊法院雖可依調查事證認定債務人陳報債權之可信性,作為更

生准駁之依據,惟因更生准駁裁定程序,對爭議債權並未經實體審理程序,是就該爭議債權之認定,係於裁准更生後,依更生程序之申報債權與確認債權表程序之異議程序(本條例第36條)認定。

㈡更生程序進行主體與債權表性質之差異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依本條例第47條規定,應公告:①更生

裁定之主文(第1 項第1 款)、②債權之申報、補報與異議程序(本項第3-5 款、本條第2 、3 項)、③有關監督人、債權人會議事項(本項第2 、6 款)。並將更生公告與債權人清冊送達已知送達地址之債權人,另將更生公告送達債務人(第4 項)。

⒉法院選任監督人進行更生:

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並選任監督人者,則更生公告後之:①收受申(補)報債權(第33條第5 項)、②報請法院駁回逾期申報債權(第33條第4 項)、③編造債權表(第33條第6項)、④對申報債權提出異議(第36條第1 項)、⑤依異議程序結果重編債權表(第37條)等,均屬監督人之職務範圍。

⒊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⑴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未選任

監督人者,依本條例第16條第5 項規定,就上開監督人應辦理之收受申(補)報債權、編造債權表、對申報債權異議等事項,均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⑵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本條例事務之範圍與權限:

①就本條例第33條第4 項之關於監督人報請法院駁回逾期申

報之債權,可由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逕行駁回該逾期申報之債權。

②就本條例第33條第6 項之編造債權表、第36條之對申報債

權異議之裁定,屬司法事務官之處理事項,且其處理該等事項與法院有相同之權能,故司法事務官就該等事項,兼有監督人之收受債權申(補)報與准否申(補)報、編造債權表與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以及法院對異議為審理及裁定之職務權限(即法院依本條例第16條第6 項之法院職務範圍)。

③基於其兼有監督人對債權表之異議權及法院對異議裁定之

職權,則司法事務官於編造債權表時,解釋上,自可依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申(補)報債權情形、其調查債權之結果,編造其所認定債權之債權表(亦即,其編制之債權表係實質上已進行監督人異議權與對異議裁定結果之債權表),再就該債權表公告與送達,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債權表進行確認與異議之程序,如經異議程序為不同認定之結果,再依異議程序確定結果重編債權表(本條例第37條)。

⒋債權表性質差異

依上開說明,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係司法事務官基於其兼有監督人對債權表之異議權及法院對異議裁定之職權所編造,是該債權表性質,與監督人僅能依債權人清冊、申(補)報債權情形,編造債權表後,透過異議程序由法院裁定確認債權再重編債權表之性質,係有不同。

㈢更生程序之債權人申(補)報債權⒈更生裁定與債權人清冊之公告與送達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依本條例第47條規定,應將更生公告

與債權人清冊送達已知送達地址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33條規定,債權人應於公告之申(補)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債權(本條第1-3 項),如逾期申報又不符補報要件之債權者,應由法院依監督人聲請、或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裁定駁回其申報(本條第4 、5 項、第16條第5 、6 項)。

⑵就第47條之應受送達之債權人,除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

外,並包含法院職務上已知但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以使該等債權人能有依限申(補)報債權之機會。如該等債權人未依限申(補)報債權,基於私權之處分權,自不得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內(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司法院研審意見)。

⒉有優先權或有擔保債權之例外

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雖規定對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惟依第48條第2 項、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該等債權人之權利,且其等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該等債權自不屬依第36條之以公告債權表及異議方式確定債權之適用對象。如對該債權有爭執,應另以訴訟解決認定。是第35條規定該等債權人申報債權,僅係使監督人、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該優先權或別除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 號司法院研審意見)。

⒊債務人無申(補)報債權之適用⑴申(補)報債權,係債權人於規定之申(補)報期間向監督

人、司法事務官或法院陳報其主張之債權,以供監督人、司法事務官或法院各依其權限編造債權表後,供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進行異議程序。

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應由法院將更生公告與債權人清冊送

達已知已知送達地址之債權人,由債權人進行申(補)報債權程序,就該已送達之債權清冊:

①債務人自不得將已於債權清冊記載之債權請求更正剔除,

如對該債權有爭議,應待該債權表編制結果,由債權人或債務人以異議程序為爭議確認(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司法院研審意見)。

②另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如少於債權清冊所載數額,除屬依申

報資料應由法院行使闡明權者(如申報債權已載明積欠本利與計算方式,惟申報債權僅列本金,而應探求債權人真意者)外,基於民事對私權之處分權,債務人並無對該申報短少之債權提出異議之程序利益(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 號司法院研審意見)。

⑶如債務人係於開始更生後,始陳報有未載於債權清冊之債權者,其性質應屬短報債務。

①如債務人就該短報債務之陳報時間係於申(補)報債權期

間,解釋上應認屬開始更生後,法院於職務上所知之已知送達地址之債權人,自應由法院對其送達,以使該債權人得進行債權之申(補)報程序。

②如債務人就該短報債務之陳報時間與法院送達時間已逾補

報期間,應依短報債務性質認定該債權之效力。亦即:❶短報債務,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3 款規範意旨(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為清算不免責裁定事由),並非屬債務人不誠實陳報債務之樣態(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 號司法院研審意見)。❷就該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之短報債務,需視債務人未列該債務之原因(係債務人遺忘其有該筆債務、或主觀認為無該筆債務、或蓄意隱瞞侵害債權人)、債權人是否受通知而知悉開始更生程序、及其於知悉後是否申(補)報債權,以決定該債權是否失權或應適用本條例第73條第1 項後段之因不可歸責而未申報之由債務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效力(97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號、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研審意見)。

⑷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申(補)報債權程序,並無有關債權

人逾期申(補)報債權之失權規定適用,其於申(補)報債權之補陳報債務,應屬法院職權送達債權人行申(補)報債權程序或依短報債務效力認定該債權於更生程序之適用之問題。

㈣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之申(補)報債權:

⒈就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法院於就

更生准否裁定程序,雖能依調查結果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依據,惟就該債權是否存否,仍應於更生程序依債權表確定程序認定。是以:

⑴本條例第47條第5 項規定(視為該債權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

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其目的應係在使該債權能進入編造債權表程序,由對債權表之異議程序確定該債權之存否。

⑵就債務人已列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於開始更生後,因本例

第47條第5 項規定視為已申報,對該債權是否存在,債務人僅能透過對債權表異議程序為爭執,不得再以更正債權人清冊方式,影響債權表之編造與對債權表之異議程序(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司法院研審意見)。

⑶就依本條例第47條第5 項規定之視為已申報債權,僅視為與

債權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參照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如未遵期申報,即無法主張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號司法院研審意見)。

⒉依進行更生程序主體之於編制債權清冊之差異⑴如更生程序係經法院指定監督人進行,監督人就該已記載於

債權清冊之債權之真正,無認定權限,其僅能將該債權視為已經申報債權編入債權表,再依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請求司法事務官或法院認定該債權之真正。

⑵如更生程序係經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依前述說明,因其

兼有監督人對債權表之異議權及法院對異議裁定之職權而可編造其所認定債權之債權表(即實質上已進行監督人異議權與對異議裁定結果之債權表),就債權人清冊之債權,自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剔除其認定為不實之債權,編造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債權表。再透過將該債權表公告並送達於債權表之債權人、遭剔除之債權人、債務人,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對該債權表進行確認與異議之程序,如經異議程序為不同認定結果確定,再依異議程序所確定之結果重編債權表,以確定更生債權之範圍(本條例第37條)。

㈤未申(補)報債權之失權

綜上所述,如債權人之債權,係:①未經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且債權人經通知未於申(補)報債權期間提出申報、或②雖經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但債權人未就逾該清冊所載債權部分之債權於申(補)報債權期間提出申報者、或③雖經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但經司法事務官或法院於編造債權表時剔除而其未異議者,除該債權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該等未申報或未提出異議之債權,即生失權效果(消債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4 款),僅存該等遭失權債權人得否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為救濟之問題。

五、本件之認定㈠本件係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之

更生事件,依前述說明,就債權表債權之認定與編製與對債權表異議之裁定等事務,係兼有監督人對債權表之異議權及法院對異議裁定之職權,就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剔除其認定為不實之債權,編造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債權表,供債權人與債務人確認與異議,以確定更生債權。

㈡就和潤公司汽車貸款行使抵押後餘額部分(70萬7180元)⒈依附表之本件更生過程:

⑴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和潤公司有普通債權96

萬0440元,於前調解程序,該公司於112.10.02 陳報其債權係有汽車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餘額85萬9180元)故不參加前置調解。

⑵嗣於更生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113.02.16 、113.03.07

),該公司僅申報其債權為有機車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預估擔保物無殘值,請求以債權額10萬0800元改列為無擔保債權參與更生。

⑶司法事務官即依上開資料製作第一次債權表(113.08.15 債

權表,僅列該機車抵押借款債權,參見附表)公告並送達債權人與債務人後,和潤公司並未提出異議,而係債權人台銀對該債權額異議(113.09.05 )、債務人陳報漏載汽車借款債權請求更正補入(113.09.04 )後,司法事務官函命和潤公司提出債權資料,和潤公司始於113.10.24 陳報對債務人有:①機車抵押借款債權、②汽車借款債權,供設定擔保之汽車已於112.09.21 取回實施拍賣後,尚有餘款70萬7180元未受償。

⒉依上開過程,和潤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

人清冊記載二筆債權(汽車借款債權、機車抵押借款債權)之欠款總額,而於開始更生後視為已將該數額申報,惟和潤公司於申報債權時僅申報機車抵押借款債權,則司法事務官依其權限(監督人對債權表之異議權及法院對異議裁定之職權)與卷內事證(和潤公司調解時陳報汽車借款債權係有擔保債權不參與更生、申報機車抵押借款債權改列普通債權餐與更生),以和潤公司僅有機車抵押借款債權編製債權表,並無違法(就和潤公司汽車借款債權實際上已為普通債權,因該公司未向司法事務官陳報,就該不利益,自應歸由該公司自行承受)。

⒊和潤公司就債權表未將汽車借款債權列入債權表,並未提出

異議,而依前述,債務人就債權人申報債權低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並無異議之程序利益,另債權人台銀公司雖對機車抵押借款債權異議,惟該債權與汽車借款債權係不同債權,則就和潤公司之汽車借款債權,應認因已剔除於債權表但債權人未異議而確定,自不得再將該筆債權列入於債權表內。

⒋又和潤公司之該筆債權係經視為申報之普通債權而於債權表

剔除後未由債權人異議而確定,因其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得再對債務人主張該債權。

⒌司法事務官將該債權列入第二次債權表係有違誤,惟已經司

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該債權剔除(和潤公司就剔除該筆債權之裁定亦未提出異議),雖其裁定理由未妥,但結論並無錯誤。

⒍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就司法事務官將和潤公司汽車借款債權

自第二次債權表剔除之原裁定提起異議以應將和潤公司汽車借款債權列入債權表,並無理由。

㈢就林志亮債權部分(26萬7000元)⒈依附表之本件更生過程:

⑴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林志亮有普通債權35萬4

000元,林志亮未於調解程序未陳報債權,亦未於更生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或補報債權,經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借款資料,惟債務人無法提出。

⑵司法事務官即依上開資料製作第一次債權表(113.08.15 債

權表,未列林志亮債權,參見附表)公告並送達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亮於113.08.28 收受後,於113.09.19 檢附借據等資料提出異議,而由司法事務官依該債權資料製作第二次債權表(113.10.23),其後因債權人台銀對該債權異議,由司法事務官函命林志亮提出債權計算書,由林志亮於113.

12.10 陳報債權餘額為26萬7000元後,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之理由駁回台銀異議。

⒉依上開過程,林志亮債權係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該債

權,於開始更生後,即視為依債權人清冊同一記載內容之申報,就該債權,司法事務官依其權限(監督人對債權表之異議權及法院對異議裁定之職權)與卷內事證,以無法認定有該筆債權而剔除該筆債權編製債權表,將該債權公告並送達債權人與債務人,並無違誤。

⒊林志亮收受第一次債權表(送達日113.08.28 )後,雖提出

異議(本院收狀日113.09.19 ),惟其提出異議之期間,已逾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送達翌日起10日,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在途期間2 日),其異議已經逾期,本應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惟司法事務官未駁回異議而將該債權再列入債權表,自有違誤。

⒋綜上所述,台銀以林志亮債權係逾期申報雖無理由,惟該債

權有林志亮異議逾期之不得將該債權列入債權表之事由,司法事務官第二次債權表將該債權列入債權表,並以原裁定駁回台銀異議(原裁定另有未注意林志亮陳報之債權逾額之瑕疵),自有違誤,而應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債權人台銀之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要旨 內容 110.07.09 和潤債權-機 (機車抵押) 【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查詢】 .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 .登記核准日期:110.07.09 .契約啟始日期:110.07.07/契約終止日期:120.07.07 標的物所有人:郭昭宏(車牌號碼:000-000) 擔保債權金額:90,000 (新台幣) 112.06 112.09.21 和潤債權-汽 (汽車抵押) .依和潤公司113.10.24陳報資料:本汽車抵押借款共72期,第1 期給付起始月112.06 ,僅繳2 期及未給付。 和潤債權-汽 (實行抵押) .依和潤公司113.10.24陳報資料:於112.09.21取回車輛經拍賣後,拍賣金額15萬2000元。 112.09.18 聲請調解 【債務人-陳報《債權人清冊》】(調卷,P.19/更卷,P.29同) .債務人就本件爭議債權之記載 ①和潤 /債權額96萬0440元/無擔保無優先權 ②林志亮/債權額35萬4000元/無擔保無優先權 112.10.02 和潤陳報債權 不參與調解 以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為有擔保債權 尚未聲請執行 不參加前置調解,剩餘應收帳款85萬9180元 112.10.20 調解不成立 112.11.01 聲請更生 【債務人-陳報《債權人清冊》】(更卷,P.29) .債務人就本件爭議債權之記載-同調解卷 113.01.17 .裁定裁定 .更生公告 .通知債權人 【本院-更生裁定】 .裁定:自113.01.17/17:00:00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司事官-更生公告】(消債條例第47條) .公告內容: ①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至113.02.16、補報至113.03.07。 ②對申報、補報債權異議期間:各期間屆滿後10日內。 ③未於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補報債權視為消滅。 【司事官-通知債權人】(消債第47條第4項) (113.01.17南院揚113司執消債更康字第22號函) .對債權人函送:更生公告、債權人清冊(同調解、更生陳報) ①和潤 -113.01.24送達 ②林志亮 -113.01.22送達(受僱人收) 113.01.31 和潤申報債權 【和潤-申報債權】(113.01.31,執更㈠卷,P.69) .陳報債權內容: 有擔保債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2014出廠) 至113.01.17 積欠本利(共10萬0800元):本金9 萬1260元、利息7721(自 112.07.09-113.01.17,年息16%)、執行費819元、程序費1000元。 .改列無擔保聲明: 擔保物無殘值,行使擔保債權後無法清償債權10萬0800元列入更生債權 【未陳報內容】 債權清冊記載和潤無擔保債權額96萬0440元,惟和潤陳報債權未說明。 113.02.15 【債務人-依司事官命令提出收入財產陳報狀】(執更㈠卷,P.151-153) .汽機車類:陳報名下僅有103.06出廠重機車。(同112.11.29更生聲請狀) 113.06.13 債權表(稿) 【司事官-債權表稿(113.06.13)】 (林志亮於陳報債權期間,未陳報債權) ①有擔保債權人 和潤:本金9萬1260元本金9 萬、利息7721(自112.07.09-113.01.17,年息16%)、執行費819元、程序費1000元。共10萬0800元 ②無擔保債權人 林志亮:35萬4000元 113.06.17 【司事官-命債務人補正林志亮債權資料】(P.224) .函債務人郭昭宏,命於10日內補正林志亮債權資料(消債9、10條) 113.06.25 【債務人-陳報狀】(P.230) .無法提出積欠林志亮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同意剔除該筆債權。 113.08.15 113.08.19 【第一次債權表】 .公告 .函送債權人 【司事官-債權表稿(113.06.15)】 【司事官-債權表 (113.08.19)/113.08.20 公告】(P.256-260) .依陳報資料修正113.06.13 債權表(消債條例第33條第6項) ①有擔保債權人 和潤:本金9萬1260元本金9 萬、利息7721(自112.07.09-113.01.17,年息16%)、執行費819元、程序費1000元。共10萬0800元 ②無擔保債權人 -剔除林志亮債權- 【債權表公告/函送】 .公告日期113.08.20 .113.08.20函送債權人:和潤113.08.29送達 林志亮113.08.28送達(司執消債更㈠,P.280) (送達地址:永康區中正南路198號/受僱人收) 113.09.04 【司事官-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113.06.15)】 【債務人-113.09.04陳報狀】(P.288) .和潤除債權表所載有擔保債權外,另有一筆債權未列入債權表。待該筆和潤債權補正後,再陳報更生方案。 113.09.05 債權表異議 .台銀 【債權人異議(台銀)-113.09.05異議狀] .異議債權:和潤有擔保債權(機車、10萬0800元) .異議要旨: 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588-MUH機車,110.07.07-12.07.07,擔保債權額9 萬元),該機車擔保債權額僅9萬元,債權表列10萬0800元是否有重複陳報或高估行使抵押後未清償額 113.09.18 債權表異議 .林志亮 【債權人異議(林志亮)-113.09.18異議狀](P.299-304) .寄件地址:永康區中正南路198號(本院收文日113.09.18) .異議債權:其債權遭債權表剔除 .要旨:於113.09前每月均按期還款,但113.09起即未還款。 .證據:債務人簽立112.04.07保管條(37萬8000元,約定自112.05.07依每月還款表還款,本票) 113.09.25 和潤陳報狀 【和潤債權陳報狀】(P.306) .陳報機車債權11萬0232元。 113.09.26 113.09.27 債權表(稿) 【司事官-債權表稿(113.09.26)】(P.3-6) .依和潤、林志亮陳報更正債權表(補入林志亮債權37萬8000元) 司事官調查 【司事官-調查和潤債權】 .113.09.27查得和潤債務人之北院112.10.02/112司票23290號本票裁定。 .裁定內容:112.05.15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自112.08.17至清償日按16%計算年息。程序費用1000元。 【司事官-通知通知債務人、和潤陳報債權資料】 .和潤113.10.18收 113.10.22 債務人陳報- .和潤債權未編入 【債務人113.10.22陳報] .陳報和潤債權尚有一筆汽車貸款繳2 期即遭拍賣,約欠70萬元,但資料在和潤,請求查詢。 113.10.24 和潤申報債權 (汽車抵押) 【和潤陳報函-汽車抵押】(113.10.24,執更㈡卷,P.16) .貸款總繳費期數72期,每月1萬2274元,僅繳2 期,自112.08.16起未繳,尚欠70期,共85萬9180元 .抵押車輛,於112.09.21取回經拍賣後,拍賣金額15萬2000元。行使抵押後,未清償餘額70萬7180元,為無擔保債權。 和潤申報債權 (機車抵押) 【和潤陳報函-機車抵押】(113.10.24,執更㈡卷,P.17) 機車無殘值,至113.01.16尚欠10萬0671元,分期債權192期,共9萬8941元,執行程序費1730元,共10萬0671元 113.10.28 【第二次債權表】 .公告 .函送債權人 【司事官-113.10.28債權表(執更㈡卷,P.19-22)】 ㈠和潤機車擔保債權(分列有擔保、預估無法清償) ⒈列有擔保債權(機車抵押) 本金9萬1260元、年息16%,112.0000-000.01.16,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730元,總額10萬0671元 ⒉列無擔保(預估不能受償額-同列有擔保額) ⑴編號11機車貸款預估行使後不能獲償9萬1260元 ⑵編號8 汽車貸款行使抵押後不能獲償70萬7180元 ㈡增列:編號12林志亮債權 【債權表公告/函送】(113.11.04函送債權人債務人/公告) .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10日內異議 .和 潤:113.11.08收 林志亮:113.11.27收 113.11.12 債權人陳報- .陳報更生方案 [113.11.12債務人依113.10.28債權表陳報更生方案] 113.11.14 債權表異議 .台銀 【債權人異議(台銀)-113.11.14異議狀] .異議債權:和潤有擔保債權(機車、10萬0800元) 林志亮債權 .異議要旨: ①和潤機車抵押債權:同筆債權分列在有擔保、無擔保債權,和潤實施抵押結果,其他債權不知結果,對其他普通債權人違反公平原則。 ②林志亮債權:依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號,該債權經債務人同意剔除,且債權人未陳報,應已失權。如未失權,則於債權人清冊陳報範圍失權。 113.11.26 113.12.10 司事官函查債權- .林志亮 【113.11.26函林志亮提出債權計算】 【林志亮113.12.10陳報狀】 .112.04借款37萬8000元,至113.08共還11萬1000元,剩餘26萬7000元未還 113.12.12 司事官函查債權- .和潤 【113.12.12函和潤陳報意見(檢附台銀113.11.14函)】 .和潤未陳報意見 114.04.08 114.04.10 【司事官裁定】 .111.04.08裁定 【114.04.08裁定】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①就113.11.04 債權表之編號8 之和潤公司汽車貸款行使抵押後不能獲償之70萬7180元: 債權人和潤公司、債務人於申報與補報債權期限屆滿(113.03.07)前,均未申報該債權,至113.10.22始由債務人陳報該筆債權,該筆債權陳報自不合法,應駁回該筆債權之陳報。 ②就113.11.04 債權表之編號12之林志亮債權: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已列入該筆債權,惟林志亮未於陳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計算書,而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而將該債權剔除於113.08.2公告債權表。嗣林志亮於113.09.18 對債權表異議陳報債權提出債權證明資料,經審查認定該債權存在而列入113.11.04債權表,係法院職權勘誤債權表,並非林志亮補報債權,故台銀對該筆債權異議,並無理由。 【司事官裁定】 .114.04.10裁定 【114.04.10裁定】 .主文:撤銷114.04.08裁定。 本件113.11.04公告債權表編號8 和潤汽車貸款行使抵押後不能獲償70萬7180元應剔除。 台銀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①台銀對林志亮債權異議部分,同114.04.08裁定理由駁回。 ②就和潤公司汽車貸款行使抵押權不能獲償之70萬7180元,原裁定於理由欄認定該筆債權未合法陳報,惟主文漏列應剔除該筆債權,爰於本裁定主文剔除該筆債權。 114.04.18 114.04.23 【本件異議】 .債務人異議 .台銀異議 .114.04.18債務人異議(對和潤汽車抵押債權未列入債權表) .114.04.23台銀異議(對林志亮債權列入債權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17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四 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 28 條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29 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同。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三、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四、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及追徵金。 .前項第四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第 33 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及數額。 五、供還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 六、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第 35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 36 條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 37 條 .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監督人、管理人或法院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第 五 節 債權人會議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4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49 條 .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 三、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第十條之規定,於監督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未選任監督人時,法院得定期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3 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 8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 第 16 條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 20 條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債權人會議不得為決議。但受異議之債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節錄第1 項)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第 22 條 .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 【相關實務見解】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 .法律問題:債務人甲於向法院聲請更生前,曾因交通事故而撞傷乙,但甲自認其就該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從而,甲嗣向法院聲請更生時,遂未將乙列入債權人清冊中,嗣經法院裁定甲開始更生程序,並進而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乙因不識字,也不會上網,遂未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申報債權,此情形可否認為乙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以致漏未申報債權? .討論意見、研討、表決、審查結果等,均從略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並送達文書予利害關係人者,其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消債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本案例中甲聲請更生時,並未將乙列入債權人清冊中,乙非屬已知之債權人,法院即不會對之送達;惟除前開送達外,債權人如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者,則仍應依法申報,如明知應申報而故不申報,仍屬具有可歸責事由。 (二)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致漏未申報債權,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不得僅因已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即逕認債權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因此其未申報債權者,即具有可歸責事由。本案乙並未收到法院送達文書,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會議日期:民國97年)】 .法律問題:債權人甲於法院公告之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間,均未向法院申報債權,法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經公告債權表後並送達於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債權人甲於債權表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主張其債權金額有誤,請求更正債權表,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研討、表決、審查結果等,均從略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更生與清算程序皆屬集團性、強制性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固得選擇是否申報權利,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應予以公告,並表明非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及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二)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故超過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債權人仍應遵期申報,如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該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本件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又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 【99 年第 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3 號】 .法律問題:甲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因乙債務人未將之列載於債權人清冊,其亦未受法院送達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之公告,致其逾期而未申、補報債權,乃不可歸責於己,是否有理? .討論意見、研討、表決、審查結果等,均從略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依第47條第3項、第86條第2項規定,應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對於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即可知悉;倘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債權人是否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 (二)請參照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71-72頁)。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會議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法律問題:法院以債權人清冊所示A公司之地址送達開始更生程序申報債權通知,惟以遷移為由遭退件,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屆滿,A公司亦未申報債權,法院命債務人陳報A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查無A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否准由債務人自行更正債權人清冊將之剔除? .討論意見、研討、表決、審查結果等,均從略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者,依公司法第6條規定,不得成立,惟依實務見解,其性質為合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公有(民法第668條參照)。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既將A公司列入債權人清冊,並已表明其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申報債權,自應將該債權列入債權表,並由法院公告之。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如對其債權有爭執,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而以裁定確定之。故尚不得准由債務人自行更正債權人清冊將其剔除。題示應以乙說(否定說)為當。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 .法律問題:(一)債權人A已於清算程序申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原本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債務人於債權表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主張A漏計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算程序開始前一日即100年5月8日止,以5%計算之利息,並經A具狀表示雙方確有利息暨起算日之約定,是否可認為債務人異議有理由,更正債權表? (二)債權人A已於清算程序申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原本金額30萬元,然債務人於債權表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主張更生程序開始時,A已陳報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9年7月16日止,以5%計算之利息,是清算程序之債權表應再加計利息延至清算程序開始前一日止,並經A具狀表示雙方確有利息暨起算日之約定,是否認為B異議有理由,更正債權表? .討論意見、研討、表決、審查結果等,均從略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提出異議之對象,僅限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而已,尚不及於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題示(一)情形,應認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二)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已申報債權原本及利息,嗣於更生轉清算程序後,於清算債權申報、補報期間內僅申報債權原本情形,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向債權人闡明其真意究為誤繕或減縮債權行使,如屬前者,法院應依債權人真意,將債權原本及利息列入債權表,倘債權表業已公告、送達,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債權表。如屬後者,則本諸處分權主義,自應尊重債權人不行使權利之意思。題示(二)情形,非屬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提出異議之範圍,應認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102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8 號】 .法律問題:債務人A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其名下有一棟房屋,已於4年前設定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債權人B,並經A將該債務情形記載於其債權人清冊(上載為有擔保債權),嗣法院於更生程序中編妥債權表(B未申報債權,故依A所提債權人清冊債權額列入有擔保債權人欄),經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對該債權提出異議,試問: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得否對債權表所列有擔保債權提出異議,有無實益? (二)承上,如為肯定見解,倘B於異議程序中始終未陳述意見或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致法院無從認定其擔保債權存在而裁定確定B之有擔保債權額為0元,對於B之實體權利有無影響(亦即B是否能再於程序外行使該擔保物權或於後續清算程序中主張其有別除權)? .討論意見、研討、表決、審查結果等,均從略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8條本文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是更生程序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既不受更生影響,且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屬第36條確定債權程序之適用對象。他債權人如對該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解決。 (二)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惟此係為使監督人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該優先權或別除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若該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除其違反有致其他債權人發生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尚不生失權效果(消債條例第35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另有擔保之債權人預估其將來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應由監督人估定其不足受償額,使可依估定金額列入更生方案及行使表決權,惟仍應待其實際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始得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估定金額有爭議者,僅得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其準用範圍不包括同條第5項之既判力規定。是法院關於有擔保債權不足受償額估定之裁定確定後,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之實體權利仍不生確定力。 (四)題示情形,B為有擔保債權人,其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監督人毋須估定其債權不足受償額,法院對該擔保債權及其數額、順位亦不得為實體審認,其他債權人對此擔保債權提出異議,應裁定予以駁回。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 .法律問題:債務人向法院陳報積欠債務總金額800萬元,准予更生後發現其債務總額已達1500萬元,法院裁定進入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在案,於查無不得免責事由情況下,是否即應予裁定免責,毋庸考慮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業違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 .討論意見、研討、表決、審查結果等,均從略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須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第42條第1項)。如有超過,更生方案縱經可決,法院仍應裁定不予認可(第63條第1項第5款);其未經可決者,法院不得逕行裁定認可(第64條第2項第2款),並均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依職權行免責程序,不待債務人聲請(第132條)。即法院應依調查結果,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第136條),並無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之問題。 (二)第134條第3款所稱「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係指故意虛增債務而言,不包括短報債務情形;同條第8款所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第43條第6項、第81條第4項規定,其應表明之事項亦不包括債務,此與各該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事項對照觀之即明。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完整表明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債權人仍可在申、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其未申報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並不生失權效果(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僅為聲請之程式,本條例並未課以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故其所提債權人清冊縱有短報之欠缺,亦非可認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題示情形,並不該當第134條第3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如無其他應不免責情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8號】 .法律問題: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列民間債權人甲、乙兩人,惟所提出之強制執行扣薪移轉命令中,有記載甲、乙兩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經本院通知後,甲乙兩人均未陳報債權,則債權表是否列入債權人甲、乙之債權? .討論意見、研討、表決、審查結果等,均從略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始視為已於申報債權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題示情形,債權人甲、乙之債權並未記載於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內,惟為法院已知之債權人,依第47條第4項、第86條第2項規定,應將更生、清算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對其送達。甲、乙應於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如不為申報即生失權效果(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其經法院通知,既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監督人、管理人編造債權表時,自無從予以列入(第33條第6項)(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6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2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 1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第2 、3 項船舶、航空器從略)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 24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第 240-3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40-4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法院組織法 第 17-2 條(同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秘書長97.01.31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2886號函】 四、司法事務官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所為裁定: ㈠司法事務官就此所為裁定之教示宜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㈡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但不得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