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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林佩欣即鑫能企業社相 對 人 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買喬治為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買喬治因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經營窘迫,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異議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訴外人買喬治與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應於113年6月6日清償完畢,異議人於113年6月3日匯款至訴外人買喬治與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指定之帳戶,詎料訴外人買喬治及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未依期限還款,為此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訴外人買喬治及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部分之事實釋明不足,系爭裁定僅核發對訴外人買喬治部分之支付命令,而駁回就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應連帶清償部分之聲請。異議人就系爭裁定駁回部分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是若債權人未提出證據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未能使法院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大致為真,即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卷附昶威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司促卷第17頁),登記其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劉權儀,是以訴外人買喬治與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間應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合先敘明。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訴外人買喬治為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並於113年6月3日向異議人借貸200,000元,異議人已將借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約定訴外人買喬治與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應於113年6月6日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其與「昶威工程行(小買)」、「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異議人轉帳記錄截圖,以及昶威工程行之台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第29至第97頁),然依異議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供釋明訴外人買喬治有向異議人借款200,000元、訴外人買喬治自稱借款之用途係用以支付昶威工程行之費用以及異議人係將借款款項匯入昶威工程行之帳戶內等情,尚無從用以釋明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曾參與借款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異議人對相對人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該部分異議人之聲請,洵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