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蔡采真代 理 人 謝明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蔡采真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並於同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蔡采真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限制登記事項僅為假扣押登記,而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30日聲請前揭假扣押後,迄今未行使強制執行程序已22年餘,且假扣押之債權已罹逾15年消滅時效,則假扣押原因失其依附,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於法尚非無據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扣押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827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遂於同年月30日提供擔保金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039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未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等語,應無理由;另異議人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情,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
(二)至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依前揭說明,乃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受理本件撤銷假扣押聲請之法院所得斟酌審認,亦難認為屬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事,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