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李炳堯相 對 人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相 對 人 李全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本院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李炳堯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於114年9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9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異議人向相對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登記地址(下稱系爭登記地址)、相對人李全教「臺南市○市區○○00號」戶籍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認未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於本院另案民事及強制執行案件之裁定書、起訴狀所記載設立地址均為系爭登記地址,其法定代理人李俊欣住所地亦記載該登記地址,而相對人李全教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之記載住所地址亦為系爭戶籍地,是異議人以系爭登記及戶籍地址對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其送達自屬合法,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固有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催告」,核係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四、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惟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第三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98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人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僅受送達之處所得為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已。
五、經查:
(一)相對人李全教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嗣經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新臺幣3,125萬1,051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異議訴訟),異議人遂分別向系爭登記地址及系爭戶籍地址,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7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明確,故系爭異議訴訟既已確定,堪認本件業已訴訟終結。
(二)就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部分,異議人雖於系爭異議訴訟終結後,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僅以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為催告對象,未以其法定代理人李俊欣為催告對象;又系爭存證信函雖寄送至系爭登記地址,然所謂營業所係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事務所則係指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而言,系爭登記地址是否為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後,該址未有相對人招牌,且未有車輛、員工或民眾出入,尚無法確認是否營業之事實等情明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8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53651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實際上已無在系爭登記地址營業或處理事務,該址顯非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之營業所或事務所;縱使系爭存證信函已由宋偉儒收受,惟異議人未提出宋偉儒已將該存證信函實際轉交法定代理人李俊欣受領之相關證明,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生合法催告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行使權利之效力。
(三)另就相對人李全教部分,異議人雖以系爭存證信函同時催告相對人李全教行使權利,並寄送至系爭戶籍地址,然戶籍地僅有推定為住所之效力,且住所之變更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仍應以主觀上有無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無居住之事實認定,而系爭戶籍地址是否係相對人李全教之住所,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李全教未居住在該戶籍地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8月20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14054153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該戶籍地址非相對人李全教之住所;縱使該催告存證信函已由其表弟媳鄭玉珠收受,惟異議人未提出鄭玉珠已將系爭存證信函實際轉交相對人李全教受領之相關證明,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生合法催告相對人李全教行使權利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合法催告而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547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997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05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90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4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840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894 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4 全部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799 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239 全部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3909 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41 全部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3 全部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79 全部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284 全部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089 全部 1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17 全部 1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51 全部 1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830 全部 2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57 全部 2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89 全部 2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84 全部 2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27 全部 2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170 全部 2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109 全部 2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43 全部 2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500 全部 2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253 全部 2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1 全部 3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647 全部 3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989 全部 3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60 全部 3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542 全部 3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3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