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吳孟融相 對 人 李明治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司他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確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4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3年3月至5月間,因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其中交給李明治300萬元、楊莉淇500萬元、劉祖廷1,470萬元、蕭亞婷250萬元、陳奕瑋(未遂)】,其等所涉詐欺案件,並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0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113年度金訴字208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承辦法官於審判程序中,因認本件屬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故未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金額。承辦法官如認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明治所涉之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有別,當應於準備程序中曉諭上情,核定訴訟費用後,裁定命異議人定期補繳,使異議人得以決定是否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或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後,駁回異議人之訴訟,方符合程序正義,亦不至造成突襲性裁判。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及規定意旨,若法院認定原告起訴之範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亦應以裁定說明上情,並定期令原告繳納該部分訴訟費用,方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以保護原告之程序利益。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前,法院若發現原告起訴範圍與刑事案件審判範圍有別時,會諭令原告繳納訴訟費用,給予原告程序選擇權,而本案判決確定後逕令原告繳納訴訟費用,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相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異議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分別免納裁判費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相對人僅參與向異議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之部分犯行,故本件異議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異議人另交付2,7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分,相對人並未經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共同參與該部分犯行,即非該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異議人自不得就剩餘2,720萬元部分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判決本件異議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另審酌異議人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兩造勝、敗訴比例,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1,餘(即10分之9)由異議人即原告負擔確定等節,有系爭訴訟事件判決附卷可稽,是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9,堪以認定。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即原告在系爭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020萬元,其中300萬元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免納裁判費;餘2,7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1,360元,並依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異議人即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51,36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5,136元,餘226,224元由異議人即原告負擔並分別應向本院繳納,及各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以承辦法官認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與
相對人所涉之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有別,當應於準備程序中曉諭上情,核定訴訟費用後,裁定命異議人定期補繳,使異議人得以決定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或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後,駁回異議人之訴訟,方符合程序正義,亦不至造成突襲性裁判。並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及規定意旨,認法院若認定異議人起訴之範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亦應以裁定說明上情,並定期令異議人繳納該部分訴訟費用,方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以保護異議人之程序利益云云。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異議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以相對人為被告,並明確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該規定應以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負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責。換言之,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無論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已清楚主張、記載,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處分主義之精神,法院本不應過度介入、曉諭當事人該如何主張或陳述,故異議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
,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224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