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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翁林秀惠相 對 人 李明興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處分即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台南地方法院73年南院載惠函執5781第62548號函辦之查封登記,債權人:李明興,債務人翁戌錦以其妻翁林秀惠名義登記,73年8月7日11時50分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惟相對人迄未對該案債務人提起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查封登記。訴訟過程中,相對人到庭並不爭執,並與異議人當庭成立和解,承諾應將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並同意由異議人單獨或指定之人辦理塗銷登記,足認相對人亦承認其假扣押所依憑的債權已不存在,此事實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所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之要件,異議人依兩造之和解筆錄第3項,自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本院73年度全字第117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原審未審究系爭假扣押裁定的原因確已消滅,且其情事已確定變更,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合,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訴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債務人翁戌錦於73年1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而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翁戌錦之財產在95,000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於73年7月1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復聲請本院73年度全執字第57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3年度全字第1173號、本院73年度全執字第5781號假扣押及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異議人前以系爭查封登記距今已逾40年,縱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亦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惟系爭查封登記造成異議人無法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妨礙異議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兩造嗣達成訴訟和解,其和解筆錄跟兩造有關之內容為:「二、被告李明興(即相對人,下同)應將原告(即異議人,下同)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於73年8月7日依本院73年南院惠函執行5781第62548號函辦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含相對人及同案被告劉蕙如、林柏鴻、林言修)同意由原告單獨或指定之人辦理前二項登記,登記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異議人主張其已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將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並同意由異議人單獨或指定之人辦理塗銷登記乙節為真實。

五、然查異議人既非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適格,則異議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法不合,已乏所據。又查異議人前以其曾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准以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相對人並未遵期起訴,且系爭房地因異議人與其夫翁戌錦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1年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房地應為異議人所有,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認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其債務人係翁戌錦,並非異議人,異議人亦非債務人翁戌錦之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卷證查明無訛,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翁戌錦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未符,而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乙節,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各1件附於原審卷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內可查,可知異議人並非翁戌錦之繼承人,異議人自不得逕行以自己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和解筆錄雖同意將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並由異議人單獨或指定之人辦理其塗銷登記,然相對人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或具狀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至於系爭查封登記是否塗銷,應由執行法院本其職權決定,並非相對人於他案以和解筆錄之同意即可替代,因此相對人於系爭和解筆錄雖為前開同意之內容,亦不得由異議人逕行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況系爭和解筆錄亦不符合假扣押原因消滅所謂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也不符合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所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則異議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可認系爭假扣押裁定的原因確已消滅,且其情事已確定變更,異議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