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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蘇文賢即蘇浚弘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1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號更生執行事件於114年10月21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關於第貳欄「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1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債權,有擔保債權總額記載新臺幣(下同)295,171元,然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所示,其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系爭債權表所載「有擔保及優先債權總額」逾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應予剔除。原裁定逕以「擔保債權金額設定僅為債權人行使擔保物權時,得優先受償之上限金額而非實際債權數額」為由,駁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實有錯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表第貳欄「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1債權人合迪公司之機車擔保債權總額記載為295,171元;系爭債權表第參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7債權人合迪公司之預估行使擔保物權後不足受償債權總額亦記載為295,171元(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號卷第142至143頁),則系爭債權表第貳欄編號1及第參欄編號7債權是否重複列計,致影響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權益,容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相對人之債權併列為無擔保債權及有擔保債權,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