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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郭榮煌相 對 人 郭英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營司調字第1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營司調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調解之聲請,並於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郭德安與第三人郭坎鉄之繼承人郭老色、相對人郭英男於民國56年1月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港鄉劉厝段2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簽立賣契字(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郭德安於8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郭德安之繼承人之一,為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提起本件調解聲請;異議人已提出郭坎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原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四、經查:依異議人聲請調解表明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係郭德安,因郭德安已死亡,故異議人基於郭德安繼承人之身分,請求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相對人郭英男履行契約(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應由郭德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異議人提起本件調解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郭德安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由郭德安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4年9月9日發函通知命異議人於7日內具狀補正調解當事人適格,該函於11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固於同年10月2日補正郭德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然其自陳郭德安之繼承人除異議人外,另有郭福璋、郭福堂、郭福春、郭麗珠等人,其中部分繼承人不願參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不想權利分配,不盡義務付出等語。則異議人逾期迄今既無法補正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提起本件調解聲請之證明,亦未改由郭德安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調解之聲請,則本件調解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又因異議人無從單獨處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本院予以調解亦無實益;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名義人現為郭坎鉄,若要達成異議人調解之訴求即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由郭坎鉄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而依異議人所述可知,郭坎鉄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有他人,則異議人僅列郭英男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調解聲請,亦顯無成立調解之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之本件調解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裁定駁回異議,依前揭說明,本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