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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黃良展

黃炳鏗相 對 人 蔡黃金枝

陳黃金足方黃玉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第6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時,原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歸仁南段150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為訴訟標的,嗣後查明得知應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故減縮訴之聲明,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之審查意見,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然因無法退還,故仍須以異議人實際所繳之裁判費計算,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起訴時所繳之新臺幣(下同)36,739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未於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受裁判之當事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如判決未有個別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得依民法規定平均分受,至共同債權人內部如何分配其債權,則源於當初預繳訴訟費用時之內部關係為何,容屬其內部計算、求償等關係。又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黃良展、黃炳鏗提起系爭訴訟時原請求:1、相對人應將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黃良展。2、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炳杰,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異議人於112年5月24日繳納裁判費36,739元,嗣系爭訴訟之原告於第一審變更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黃良展。2、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黃炳鏗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黃良展雖於114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查,異議人黃良展前於113年9月間即已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等應給付異議人黃良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黃良展之其餘聲請駁回。異議人黃良展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等應給付異議人黃良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黃良展之其餘聲請駁回。異議人黃良展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相對人等應給付異議人黃良展之訴訟費用額既業經本院裁定確定為6,490元,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黃良展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黃良展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黃良展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雖又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之審查意見,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然因無法退還,故仍須以異議人實際所繳之裁判費計算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之審查意見係謂:「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因此,唯有在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始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倘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其後為減縮聲明,即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亦即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四)承上,系爭訴訟之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依前開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0元,自應由系爭訴訟之原告即異議人2人自行負擔,又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未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2人各多少金額或比例,即未酌定原告即異議人2人之分受比例,又異議人2人於系爭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可分且相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法院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異議人2人平均分受之,又相對人等應給付異議人黃良展之訴訟費用額既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為6,490元,已如前述,則原裁定據此裁定相對人等應給付異議人黃炳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89元(計算式:12,979-6,490=6,489),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