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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楊柯水柳相 對 人 李俊雄即李東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94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94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4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東松於民國83年5月25日向異議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83年8月25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依中央銀行利率5厘計算、違約金為月息3分,另提供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101

9、1019-1、1019-2、1019-3、1019-4、101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之清償。嗣李東松逾期未清償上開借款,並於107年7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李東松之繼承人,並分得系爭土地,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26萬9,700元(本金30萬元自清償期翌日即8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月息3分計算之違約金)。又雙方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具公示之效力,有借款條、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等件為證,已達釋明要件。原裁定以前揭證據尚難推斷異議人與李東松間有違約金之約定,而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

四、原裁定認異議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乃係擔保物權之證明文件,僅能釋明該筆債權之優先性,前開文件與債權契約之法律性質不同,尚無法釋明異議人與李東松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進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督促程序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議之民事關係,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非訟法院實無事先介入審查之必要,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倘無爭執且未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而為給付,亦可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查異議人主張李東松於83年5月25日向其借款本金3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83年8月25日、違約金為月息3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條、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等件為證,審諸消費借貸契約(含利息、違約金約定)並非書面要式契約,當事人間以口頭約定亦無不可,簡而言之約定之形式不拘,並未限制當事人僅能以借據或本票等債權文件來約定,又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記載違約金為月息3分,並經異議人、李東松簽名核印,是異議人以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釋明異議人與李東松間確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堪認已盡釋明義務,能使本院得到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至相對人若對違約金存否或數額有爭執,自得不附理由於期限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改由法院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