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吳張換相 對 人 彭森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242號,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將其無權占有異議人所有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225-26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基及水管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異議人,而該水泥地基及水管均埋在土地下,異議人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19日,聘怪手來除草、挖土,如此才能確認水泥地基及水管位置,倘若沒有挖土,讓水泥地基及水管顯露,異議人就沒有辦法計算相對人占用面積並核算訴訟費用;嗣於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前(後因故取消)、113年10月17日現場履勘前,異議人均事先聘怪手來除草、挖土,以便利現場履勘確認水泥地基及水管位置,故3次支出之怪手整地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25元、4,500元、6,000元,共計21,525元,應屬必要訴訟費用。另因相對人無權占有異議人上開土地,異議人不得已才聘請律師提起訴訟,故律師費用6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原裁定僅核定1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13年10月21日預納之地政規費8,000元、同年12月11日預納之地政規費5,000元)為必要訴訟費用,尚有違誤,應再加計異議人支出之怪手整地費用21,525元、律師費用60,000元,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應核定為95,525元(計算式:14,000元+21,525元+60,000元=95,5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費用額為95,525元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2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裁定依相關單據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其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13年10月21日預納之地政規費8,000元、同年12月11日預納之地政規費5,000元,共計14,00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上述3次怪手整地費用共計21,525元亦屬必要訴訟費用,然該等費用均非屬訴訟進行中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之必要費用,核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中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原裁定未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尚無違誤;異議人雖另主張律師費用6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然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定就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情形(即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未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