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李石生相 對 人 張永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為由,駁回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之聲請;惟異議人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照形式審查原則,異議人自得取回擔保金。相對人另案起訴毫無理由,且與本件取回擔保金無因果關係,兩造間既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濫行起訴,意圖阻擋異議人取回擔保金,顯有不當,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有損失,亦無實質審查之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法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係指該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就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諭知異議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633,3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異議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其後,異議人於110年10月19日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提供5,63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14年5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相對人並於114年6月2日具狀同意其撤回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書存卷可參(本院114司聲513卷第35至41、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8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110年度存字第125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首堪認定。是系爭訴訟程序業因異議人之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事由即已消滅。

㈡異議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終結後之114年6月30日曾寄發臺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8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逾期異議人即會取回提存之擔保金,該函於114年7月1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本院114司聲513卷第29至30頁),堪信為真。惟相對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之114年7月16日已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異議人賠償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所受之遲延受償損害5,633,333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相對人另案起訴狀可參(另案卷第13至15頁)。相對人既已於異議人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行使權利,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