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王清華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調解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程序,並通知抵押權人、假扣押登記之債權人,使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參加調解程序,且得於調解中審酌自身利益而將其設定之抵押權移轉於其等債務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範圍,原裁定因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有假扣押登記,而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有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㈠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
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及通知其他共有人之抵押權人、假扣
押登記之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營司調字第721號裁定駁回調解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2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異議於期限內提出而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之進行共有物分割之調解,然依其提
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因假扣押而為查封登記,有該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6頁);而調解成立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約定,性質上仍屬於協議分割,倘協議分割有礙執行之效果,仍對其他應有部分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有不適合調解之情形(司法院頒布之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第74頁亦載明「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由法院實施查封中,不得成立調解」),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稱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若嗣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得聲請對抵押權人、債權人告知訴訟,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