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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尤筠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少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少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少華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函請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該轄區居民陳少華死亡宣告,陳少華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因房屋於102年8月27日已拆除,於107年3月5日逕將其戶籍變更登記為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惟陳少華已多年行方不明,無人知其行蹤,亦未報失蹤,臺南市中西政事務所於114年6月11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陳少華仍行方不明,應認失蹤已滿3年,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陳少華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少華於111年6月1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7月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陳少華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陳少華於111年6月11日失蹤,計至114年6月11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