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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代 理 人 尤筠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於中華民國53年8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A01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惟A01已多年行方不明,無人知其行蹤。又A01未婚,其父母均殁,經臺南○○○○○○○○於114年7月3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A01仍行方不明,聲請人復查無A01之入出境、社會機構安置資料、殮葬記錄、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健保及勞保等資料,為此爰聲請宣告A01於111年7月3日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A01之戶籍資料、臺南○○○○○○○○函、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書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全戶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失蹤人A01因行方不明而於43年8月26日經戶政機關代辦遷出戶籍,有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足認A01於43年8月26日即已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A01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A01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4年8月18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A01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A01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A01於43年8月26日失蹤,計至53年8月26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聲請人聲請宣告A01於111年7月3日死亡,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