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9號聲 請 人 柯徐玉意相 對 人 許鞍心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許鞍心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鞍心之孫女,因土地徵收申領補償金,然相對人係於明治10年(民國35年)出生,現無生存之可能,但戶政查無相對人之死亡日期及除戶膽本,相對人已生死不明逾3年,故聲請宣告許鞍心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均已記載相對人「已歿」,是相對人應已死亡等情,堪以認定,故相對人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